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022號
原 告 黃國雄
被 告 林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600元(即卷附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繳款書上所載之房屋課稅現值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