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961號
原 告 雄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嘉證
訴訟代理人 林心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拜倫國際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868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90
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