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3910號
TCEV,112,中補,3910,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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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910號
原 告 賴宗茂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張爵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
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
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依下列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提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水泥刨除、土地
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係為使上開土地使用權及所
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起訴時
之價值為準,惟此之訴訟利益,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
查報上開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併分別計聲明第三項另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206元後而核定為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請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分別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至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
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㈡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
相關事證,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利益,其標的
價額客觀現值無從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第77條之12規定以
165萬元核定之,併計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2
06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3,206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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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