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向心如
相 對 人 林佳慧
林筱晴
吳宸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8,792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725號選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3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 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 36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272 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4359號審理中,為免其財產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 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裁定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359號事件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以系爭公證 書公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聲請人 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4樓;㈡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4樓等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因聲請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15,000元 ,相對人據此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請求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就聲請人之財產415,000元強制執行(其
中相對人請求遷讓系爭建物部分,因與系爭公證書逕受強制 執行之條款不符,業經本院函知無從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 第435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民 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 ,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5,000元,則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 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損害。查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2年等情,本案訴訟至 二審終結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 58,792元【計算式:415,000×(2+10/12)×5%=58,792;元 以下4捨5入】,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58,792元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