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2年度,137號
TCEV,112,中簡聲,137,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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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劉嘉文

相 對 人 蔡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35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 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3577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 止相對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51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4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聲請人就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 事件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 院112年度中補字第35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 究無訛,是聲請人就其部分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5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 ,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 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2年10個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70,8 33元【計算式:500,000×5%×(2+10/12)=70,83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70,833 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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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