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2年度,136號
TCEV,112,中簡聲,136,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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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廖鐵城
相 對 人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5,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未字第159654號、112年度司執未字第456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60號、112 年度司票字第61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本院分別 以111年度司執未字第159654、112年度司執未字第4565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發給 111司執未字第159654、112司執未字第45658號債權憑證。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030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 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 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 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聲請人廖鐵城所有之財產,分別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20萬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



序雖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聲請人在系 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030號受理等情,此有聲請 人陳報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2份在卷為憑,並有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卷宗可 佐。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共 計為50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 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則本件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 額為8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6%×(2+10/12)=85,00 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以8 5,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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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