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87號
原 告 黃柏諭
被 告 柯岱絜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侵害隱私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 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主張請求賠償名譽權15萬元,並 減縮侵害隱私權之損害賠償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180頁),其 中追加訴訟部分為被告所不同意,揆諸前述規定,自不應予 准許;至於減縮侵害隱私權之損害賠償為5萬元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曾論及婚嫁,並有意購 置房屋。被告於另案確認合資關係訴訟進行中,自承於民國 110年1月期間,曾經擅自登入原告手機,窺看原告之信用卡 刷卡紀錄,指陳原告有至汽車旅館消費,抨擊原告行為不檢 、不忠於感情,原告始恍然大悟,被告於110年2月至同年0 月間不斷質疑原告與前女友聯繫之緣由,原告於其隱私權遭 被告窺探及誤解下,身心備受煎熬,於110年5月起即有失眠
、憂鬱等情形發生,進而求助身心科治療,兩造終因心結難 解而於110年0月間分手,實則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與訴外人 鍾承穎曖昧聯繫,感情劈腿。原告固曾將LINE及FACEBOOK之 密碼提供給被告,令被告得了解原告交友情形,但被告無論 透過任何管道看到原告的消費紀錄,皆未經原告同意。原告 不曾告訴被告其所設定之信用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被告 疑心不安而擅自解鎖原告手機螢幕保護程式,以未知之違法 手段窺探原告信用卡消費紀錄,侵害原告隱私權,致使原告 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提出原證1、2主張其於111年3月8日即兩造另案民事 確認合資關係訴訟進行期間,經由被告所提呈之民事答辯狀 内容始恍然大悟,被告於110年2月至同年0月間之所以會有 不斷質疑伊與前女友聯繫,並有不忠感情之行為,乃因被告 於110年1月期間,曾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當理由即擅自解 鎖登入原告手機,並以未知之違法手段窥看原告之信用卡刷 卡紀錄所致,並執此指陳原告有至汽車旅館消費,抨擊原告 行為不檢、有愧於被告等情,而原告於其隱私權遭被告窺看 及誤會難解之下,身心備受煎熬,於110年5月起即有失眠、 憂鬱等情形發生,進而求助身心科治療,並再以原證3、4指 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劈腿訴外人鍾 承穎等情,均使原告承受莫大之壓力,精神狀況瀕臨崩潰邊 緣,是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致使原 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爰依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 惟被告均否認之,詳述如下:
1.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解銷登入其手機,並以未 知之違法手段窺探伊信用卡消費紀錄,然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有侵害其隱私權之行 為,負舉證之責。惟依據原告所引原證1資料之記載,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存在,至於 原告陳稱原證1資料載明被告於110年1月期問,曾經擅自登 入其手機,窺看其信用卡刷卡紀錄,指陳其有至汽車旅館消 费云云,除與前揭資料所述不相符外,亦顯係其個人刻意曲 解、杜撰捏造之不實内容,毫「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又 除原證1資料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侵害
其隱私權,則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固再稱兩造交往期問並未同居共財,其亦不曾告知被告 其所設定之信用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云云,然由被證20第 3頁所載:「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兩造曾有同居關係之事 實,...復為相對人(即原告)所不爭...」等語,以及兩造 110年6月14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内容可知, 兩造於交往期間確有「同居」之事資,而此亦為原告所承認 ;且原告於二人交往同居過程中,除有主動提供其個人LINE 通訊軟體、臉書之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使用外(請參被證4), 並有在其個人手機設定被告之「FACEID」臉部掃描,使被告 享有其手機解鎖、使用權限,此觀兩造110年5月19日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内容即可證之,又原告亦曾將其個人投資先 生App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囑託被告代其操盤投資股票 ,此有兩造110年1月1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 可稽;甚者,原告於兩造分手後尚主動將其影音平台Youtube 之密碼更改為被告生日並告知被告,此有兩造110年5月22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可稽。由上均足徵兩造於 交往期間,乃論及婚嫁並有共同購屋作為婚後居所之男女同 居親密關係,且原告亦將其諸多個人隱私資訊提供予被告, 並授權被告擁有其手機解鎖、使用權限(否則原告為何聲將 其手機設有被告之FaceID?),二人實質上已形同夫妻般,彼 此生活範圍高度重疊,而非原告所指兩造交往期間並未同居 共財云云,是其前揭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應不足採。 3.另原告雖又以原證2、3、4指稱其因本案情節及被告於000年 0月間劈腿訴外人鍾承穎等情事,承受莫大壓力,患有失眠 、憂鬱等症狀云云,然被告否認此情,由前開「一、兩造間 感情之糾葛經過」說明即可知,兩造係因原告不斷劈腿、出 軌而分手,被告方為此段感情之受害者,至於原告為何患有 失眠、憂鬱等症狀,被告無從得知,但與被告毫無相關,又 被告與訴外人鍾承穎間之情事,純屬兩造分手後被告個人之 交友自由及隱私,亦與本案無關,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 採。
(二)退步言,原告至遲於110年2月7日已實際知悉被告發現伊手 機有多筆明汽車旅館消費紀錄,原告迄至112年2月15日提出 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被告觀覽原 告手機訊息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其授權範圍僅限於對話紀錄,未及於觀覽原告信用卡刷卡紀
錄,被告未經授權觀覽原告手機內信用卡刷卡紀錄,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惟被告否認,並以被告在原告授權同意下查看 原告手機時,偶然於原告LINE通訊軟體中發現其有不明之汽 車旅館消費紀錄訊息置辯。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7日簽立協議書向被告保證其絕不再 劈腿背叛被告,不一用有任何欺瞞行為等語,足見原告至遲 於110年2月7日已實際知悉被告發現伊手機有多筆汽車旅館 消費紀錄,原告迄至112年2月15日提出本件訴訟,顯已超過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然被告於112 年4月1日民事答辯狀稱:未料於000年0月間,被告再次偶然 發見原告感情不貞而有多次出軌情事,致被告内心深受打擊 ,進而以上情質問原告,原告對此竟直言伊出軌係因被告胸 部太小、伊對被告身材不滿意云云,使被告甚感難堪及痛苦 ,嗣原告為平息紛爭,遂於110年2月7日簽立協議書向被告 保證伊絕不再劈腿背叛被告,不再有任何欺瞒行為,被告因 而決定再次給予原告機會,重修舊好等語,被告係主張原告 感情不貞而有多次出軌情事,原告質問被告,被告坦承出軌 係因被告胸部太小、原告對被告身材不滿意,原告為平息紛 爭才立下切結書,並非被告發現原告有至汽車旅館之事質問 原告,原告方立下切結書。且原告亦稱:111年3月8日在合資 訴訟中,在開庭看到被告的狀紙才知悉,因伊有委任律師, 律師才拿對方的答辯狀給伊看,伊才知道等語,顯見原告並 非於110年2月7日就知悉被告發現原告有多筆汽車旅館的消 費紀錄。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觀覽信用卡消費紀錄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自承兩造 當時已論及婚嫁、並購置房屋,但兩造感情仍時常因感情忠 誠度迭生爭執,有將LINE及FACEBOOK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 ,被告可以瀏覽原告手機對話訊息,又依LINE通訊軟體之介 面設計,只要透過LINE通訊軟體消費,每次消費均會透過聊 天對象LINE錢包推播訊息通知,此觀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 體中有關LINE錢包之推播通知訊息說明示意圖(見本院卷第 191、235頁)自明,且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示本院手機LI
NE聊天紀錄,有顯示LINE錢包,有本院112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主張其係在瀏覽原告LINE對話, 跳出LINE錢包之訊息,而LINE錢包有顯示原告有到汽車旅館 洵屬有據,堪以採信。是被告在瀏覽原告手機內LINE對話訊 息時,確實有可能看到LINE錢包之推播訊息通知,在一般具 有授權LINE訊息瀏覽的情形下,並無被告不瀏覽到原告LINE 錢包推播訊息通知之隱私權合理期待,被告瀏覽到聊天對象 LINE錢包之訊息紀錄得知原告信用卡消費紀錄,自無侵害原 告隱私權。至於原告表示並未授權被告得觀覽其信用卡消費 紀錄,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是擅自從非LINE錢包推 播訊息之路徑,登入原告帳號密碼觀覽其信用卡消費紀錄, 是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採,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主張其係經原告授權,瀏覽告手機LINE時,自動 跳出LINE錢包之訊息而得知原告有到汽車旅館一事,堪以採 信,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