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968號
TCEV,112,中簡,968,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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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
戴孟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村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吳佩玟

詹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 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9.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2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 6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8 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6,6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確定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 本判決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A-B-C黑色連接實線。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9-6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一編號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部 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 民國112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159 -6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24日鑑定圖 (下稱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9.8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72元」(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本院 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訴之聲明,合於前 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 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再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同段159-1、161-1地號土地(下稱 159-1、16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圍牆、鐵皮壁面及雨遮等搭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同段159-6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上開土地相鄰之界址之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9月21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二補 充鑑定圖)所示之7-2紅色虛線,提起確認上開土地間界址 之反訴,則上開土地之界址,兩造即有所爭執,且為被告之 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原告土地之先決問題,致被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提起之反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159-1、161-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比 鄰,經兩造多次申請測量結果均確認被告所有159-1、161-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旁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15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9.8 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且應按110年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按年息10%計算之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予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159- 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9.8 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 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5年因買賣取得159-1、161-1地號土地並 經鑑界後,在與原告相鄰之土地上預留100至112公分左右之 空地,始在被告所有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圍牆,並無占 用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之情事。退步言,縱若有占用之 情,然原告於77年間即已知被告越界建築而未及時提出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若認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被告占用面積甚 小,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不大,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 除被告移除之義務,且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係有 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應 考量該處無商業活動,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百分之3計算 較為適當,且系爭鐵皮屋上之烤漆溝槽係被告為排水之用而 於110年1月所搭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回



溯5年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76年間以兩造上開土地間之地籍線為界 ,沿地籍線興建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於磚造圍牆內 退縮100至112公分留設空地後興建系爭建物完竣,並經改制 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下稱霧峰地政)繪製建物測量成 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亦即,於77年間起即以 系爭圍牆作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國土測繪中心為參考實 際界址點所測繪之附圖一鑑定圖、附圖二補充鑑定圖與霧峰 地政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取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所有159-1、161-1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159- 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7-2紅色 虛線。  
二、反訴被告則以:國土測繪中心以最新技術鑑測結果,兩造上 開土地間之界址均相同,即為如附圖一鑑定圖、附圖二補充 鑑定圖所示之A-B-C黑色連接實線,而非反訴原告指之處, 反訴原告空言指稱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鑑定圖、補充鑑定圖 有誤,實不足採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參、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159-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159-1、161-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即反 訴原告(下稱被告)所有,兩造上開土地相鄰,業據提出上 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 5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外牆旁,另以圍牆及窗戶、鐵皮壁面與鐵皮雨遮( 含烤漆槽溝)搭建成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481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現場 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215至219頁 ),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15 9-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土地之 界址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系爭地上物並未占 用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是本件爭點為:兩造上開土地 之界址為何?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如附 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部分: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非 確認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 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 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 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 事人指界不一,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 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再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 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 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 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 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公平 認定之。
㈡經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均位於73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 ,而太平區瑞欣段159、1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汴段242-11 4、242-4地號,分別於73年6月28日、73年7月3日辦理重測 標示登記完竣,而被告所有159-1、161-1地號土地,係分別 於76年4月14日;76年4月15日分割自同段159、161地號土地 ;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係於109年12月25日分割自同段15 9-4地號土地,而該159-4地號土地則係於99年11月16日分割 自同段159地號土地乙節,有太平地政112年6月28日平地二 字第1120004415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7至55頁)。而觀之附卷159-1、160、161-1 地號地籍原圖,可知159-1、161-1地號土地與其北邊之當時 地號159-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界址(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與76年間159、160地號分割複丈圖即分割為159、159-1、 161、161-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界址(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均係自158地號由西往東直線延伸至當時之164-2土地與 161-1地號土地,二者未見有何差異。
㈢雖被告主張其於7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係在兩造土地界址



築低矮磚造圍牆,於圍牆往內退縮100至112公分後才開始興 建系爭建物,兩造土地界址應為該圍牆外牆等語,並有被告 所提出及太平地政檢送之測繪日期78年3月24日之系爭建物 測量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卷二第15頁),然觀之 該測量成果圖並無任何圍牆之標示,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調閱系爭建物之臺中市76年度建都營使字第6772 號建築執照卷宗一樓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63、165頁), 可知系爭建物外牆距離北邊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之界址 線雖有100公分之距離,然此為防火空間 ,並非圍牆,太平 地政於78年3月24日測量系爭建物時,並無此圍牆存在,亦 經太平地政人員林建喜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沿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線興 建圍牆後,再往內退縮100公分興建系爭建物,兩造土地之 界址線為該圍牆外牆,已難採信。
㈣再者,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並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重新 鑑定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結果,認為:「……。二、本案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 後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附圖 一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二)圖示-黑色實 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黑色連接實線係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與同段159-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 線。(三)圖示1--2紅色連接虛線係159-1、161-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1、2點為其使用之圍牆上噴紅色漆為 記。5、6點為1--2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四)圖示3--4藍色連接虛線係15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 界位置,3、4點為159-1、161-1地號所使用之建物牆壁角, 以噴紅色漆為記。(五)圖示著綠色區域(5--6-C-B-A-5連線 範圍)係瑞欣段159-1、1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圍牆逾 越使用瑞欣段159-6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9.86平方公尺 。」等語,亦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28日測籍字第111130 1117號函檢送之土地鑑定書、附圖一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9至293頁)。嗣被告以原告整裡土地時發現舊界樁為 由聲請國土測繪中心再行鑑定,
  然太平地政檢送之159-1、161-1地號土地重測前之72年10月 17日地籍調查表上,並無被告所指之「木樁界標」(見本院



卷一第339頁),有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5 、44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再由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結果,被告所指界址與前次界址並無差異,且被告 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之面積並無不同 ,此有附圖二補充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堪認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鑑定圖與附圖二 補充鑑定圖所示A-B-C黑色連接實線。被告以其事後興建之 圍牆及地籍調查表上不存在之「木樁界標」主張國土測量中 心之鑑定測繪結果不實,應如附圖二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7- 2紅色虛線,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旁之系爭地上物,確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159-6 地號土地之情,業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 綠色區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已如前述,被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在本件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據。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 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 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 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 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參照)。經 查:
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在159-1、161-1地號土地上,該建 物興建時,其北側留有空地,並未蓋滿,有建物配置圖、系 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163頁), 惟依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09年4月6日鑑定測繪之結果 ,系爭建物外之圍牆以窗戶、鐵皮壁面及鐵皮雨遮(含烤漆 溝槽)搭成之系爭地上物,已填滿並超出159-1、161-1地號



土地的北側界址,占用到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等情,亦有附圖一鑑定圖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足見系爭地上物部分是系爭建物保 存登記以外部分,堪認被告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地上 物部分為違章建築。
 ⒉違章建築本屬違反建築法而應由政府拆除之對象,違章建築 使用人並應自行承擔回復原合法建築結構之責任,不因違章 建築使用人事前違法破壞原合法建築結構,而免予拆除。系 爭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既屬違建,若予拆除,應 無礙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有之合法建築結構,不因增設 違章建築後外觀是否可以區分原有合法部分及違建部分而有 別,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免 除拆除之義務。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若予拆除將損及 經濟價值,依同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云云,要無可採。 ㈢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合法建物外違 法增建,造成建物間之距離縮小,致兩造建物通風及採光均 受遮蔽,不利於建物使用人之安全,有本院現場履勘之現場 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是被告越界占用原告所 有159-6地號土地,顯然有礙原告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之 使用,且系爭地上物僅係雨遮、鐵皮壁面與系爭建物相接( 見本院卷一第37、217、219頁),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系 爭建物之仍可合法正常使用,應認對於被告之損害並非巨大 。綜合兩造損益衡量,准許原告拆除被告越界之系爭地上物 ,並無致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明顯失衡,或有礙於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之情,反之,應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是 以,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其拆除之 義務云云,亦屬無據。再者,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59-6 地號土地,致原告無法為完整、有效之利用,原告為維護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及遷讓,乃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亦難認屬權利濫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占有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且不 得援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規定免除拆除地上 物義務。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被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參照)。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面積9.86平方公尺), 業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 收益之損害,且系爭地上物中之面積8.86平方公尺部分占有 期間已超過起訴前5年,其餘面積1平方公尺之烤漆溝槽係於 110年1月1日起占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 160頁),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⑴就系爭地上物中 之面積8.86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期間(即105年8月10日起110年8月9日);⑵及就面積1平 方公尺之烤漆溝槽部分,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至起訴日110 年8月9日;⑶系爭地上物面積9.86部分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 法有據。
 ㈡次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 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 護承租人。立法政策既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 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 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 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參見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建物 之用途為廠房辦公室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並經被告出租給他人設立公司使用 ,有系爭建物照片、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49至35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5 9-6地號土地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洵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占用如附圖 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之面積為9.86平方公尺即約為2. 98坪,系爭地上物係以圍牆搭蓋窗戶、鐵皮壁面、鐵皮雨遮 及烤漆溝槽所造成,與系爭建物間形成一長條行通道,僅能 供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217、21 9頁),及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周遭生活機能、交通便利 性等因素,認原告就被告上開占用情節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公告地價按年息5%計算之。準此, 依兩造合意以每平方公尺24,000元之公告地價(見本院卷二 第160頁),按年息5%計算,則⑴就系爭地上物中面積8.86平



方公尺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3,160元(計算式:24,000元/㎡×8 .86㎡×5%×5年=53,160元);⑵就系爭地上物其餘面積1方公尺 之烤漆溝槽部分請求給付727(計算式:24,000元/㎡×1㎡×5%× /221/365=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就系爭地上物面積9 .86平方公尺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986元(計算式:24,000元/㎡×9.86㎡×5%÷12 月=986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金錢給 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就已屆期之不 當得利部分53,927元(計算式:53,160元+767元),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之系爭地 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53,927 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提起反訴部分,本院認被告所 有159-1、161-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159-6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A-B-C黑色連接實線為正確,爰確 定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6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負擔;另本 件反訴確認界址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 利,然原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 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就反訴部分,應各依2 分 之1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第4、7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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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