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梁新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何素禎
法定代理人 何朝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9年3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 借貸關係),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是日交付借款,再以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422 9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下稱系 爭建物)作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 抵押權登記),然雙方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日期、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約定。嗣因前開借貸歷時已久, 原告欲向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以利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遂 於112年2月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000221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一),通知被告於函到14日內提供匯款帳號或 前往原告委託之律師事務所領取500,000元現金【見原證3】 。惟被告之子何朝輝於112年2月13日臺中進化路郵局00001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二)回復略以:「參考臺灣 銀行消費者貸款適用利率提供擔保中長期利率3.052%以借款 日起截至112年2月15日共12個年又11個月本息總計605616元 整未以6.7%循環利息計算,已是寬限。請台端於到函7日內 回覆法定代理人何朝輝給付605616元整以俾免訴累。」等語 。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繫何朝輝商討還款事宜,仍協商未果。 ㈡按「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抵押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與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仍非不可准許;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未約定清償期,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返還系爭借款,何朝輝欲請求利息而拒絕原告清償,惟其有關利息之請求,既與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所示「無約定利息」之內容不符,自屬於法無據,顯不足採。雖原告就借款債務之清償義務與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義務,非屬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而不得逕依民法第264條請求對待給付判決,然原告既已明確表明願如數給付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若原告日後另為清償提存再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實有礙於公益層面之程序利益保護,故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併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意旨,應類推適用前揭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判決法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原告清償前揭借款債務為條件,准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0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為鄰居,同住於○○市○區○○路○段00號檸檬樹三期社區, 被告居住地之門牌號碼為2樓之3,原告居住地之門牌號碼為 2樓之1,均為附有停車位之建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建號 為台中市○區○○○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載有停車位共計:1 位,上開車位並經社區編號為152號(下稱系爭停車位)。 嗣於99年間原告因經濟因素欲出售系爭停車位,探詢被告是 否有意願購買,雙方幾經商量,雙方以50萬元價格成交,然 因系爭停車位未有獨立權狀,故而為保障被告車位使用之權 利,雙方商訂以系爭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方式辦理。是雙 方即於99年3月15日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中『(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第2點 載明「因車位買賣而設定」等文字,以保障被告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權利,故系爭抵押權係基於兩造買賣契約,為保障被 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而設立。現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 原告即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設立,然如兩造 真有所謂為借貸關係,何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會載明「 因車位買賣而設定」之文字?且雙方僅為鄰居,如有借貸且 已設定抵押權,何以就一般借貸約定事件之利息、清償日期 等均未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此顯有背於一般之借貸 關係,是兩造確無借貸關係。又兩造於起訴前,被告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兒子因忙於照顧被告及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僅 係協商兩造糾紛,此參原告所附之被告存證信函已載明係協 調車位使用權及買賣等可稽,被告從未稱兩造有所謂借貸關 係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9年3月16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與被告,擔保債權金額欄位為50萬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位記載「99年3月15日現金借貸契約」,清償日 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欄位記載「無」,申請登記 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載明「因車位買賣而設定」等情,有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34頁),已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 告就雙方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雖記載「99 年3月15日現金借貸契約」,但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位卻載明「因車位買賣而設定」,兩者互相矛盾,究竟何者 為系爭抵押權設立時擔保之債權,尚須參考其他證據加以認 定。而依被告所提系爭建物謄本,系爭建物確實附有1個車 位。經本院函詢系爭建物所在之檸檬樹三期社區,管理委員 會表示:該車位之車位清潔費,99年3月以前為原告繳納,9 9年4月至103年3月為被告繳納,103年4月至107年12月資料 遺失無法查明,108年1月以後為原告繳納等語,亦有檸檬樹 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22日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5頁)。足見系爭抵押權設立後,系爭停車位之清潔 費即改由被告繳納,與被告抗辯當時向原告買受車位等情相 符,即有合理之可能性。
⒉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二(見本院卷第39頁),主張係 因被告之子要求利息才無法清償借款云云。但系爭存證信函 二中被告之子並未提及任何「借款」之字眼,反而表示「多 次協調車位使用權及買賣解決」,並表示「慮及因債務不履 行發生之損害賠償,參考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適用利率... 」等語,故被告之子所要求者為損害賠償而非利息,只是金 額參考銀行利率計算而已,故系爭存證信函二不足作為兩造 有借款關係之證據。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借 款關係。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均欄位記載「無」,衡以兩造僅為鄰居,並無特 殊交情,借款高達50萬元卻不用約定還款時間,還不收利息 ,顯然違背社會常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實 難採信。
㈢由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其舉證 尚有不足,難以採取,其據此主張清償借款以塗銷系爭抵押 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於清償借款後塗銷抵押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