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927號
TCEV,112,中簡,927,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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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27號
原 告 林裕銘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林昌澤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林杏濃、林永昇(下合稱林永昇等4人)之被
繼承人林文志於擔任訴外人久大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
司)負責人期間,於民國88年7月19日以久大公司為借款人
、邀同林永昇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徐凉綠借款新
臺幣3,000,000元(下稱原有借款),嗣林文志於00年0月間
過世,徐凉綠就系爭借款亦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林永
昇等4人與徐凉綠就系爭借款達成協議,徐凉綠同意林永昇
等4人於清償原有借款中之1,500,000元(系爭債務)後,餘
款即拋棄請求,約定林永昇等4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自98年1月22日起分45期按月清償系爭債務(不計利息
),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已獨自清償系
爭債務,被告同免連帶債務責任,原告自得依連帶債務內部
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4分之1債務共375,
000元。爰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林文志過世後,林永昇等4人協議久大公司之廠房、模具等
生財器具全數由原告及林杏濃繼續從事鞋業加工製造業務,
  90年6月久大公司解散後,原告及林杏濃出資成立之果嶺鞋
業有限公司(下稱果嶺公司),並在久大公司上開廠址繼續
營業,嗣林永昇等4人與徐凉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林永昇
等4人協議系爭債務由繼續使用久大公司廠房營業之原告及
林杏濃以果嶺公司營業所得清償,被告及林永昇則無須負擔
清償責任,原告接收久大公司廠房及資產,卻要被告分擔系
爭債務之分擔額,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又林永昇等4人
協議久大公司廠房由原告及林杏濃繼續經營果嶺公司使用,
除房外尚包括久大公司之機器設備、模具、原料、存貨等資
產,當時原告承諾清償被告前貸與久大公司款項尚欠之110,
000元,如鈞院認被告需負擔系爭債務之分擔額,則應扣除
上開欠款110,000元及返還原告所有勞力士手錶1只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林永昇等4人為清償原有借款而與徐凉綠簽訂系爭
和解書,徐凉綠同意林永昇等4人於清償系爭債務後,餘款
即拋棄請求,約定林永昇等4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自98年1月22日起分45期按月清償系爭債務(不計利息)
,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同免
連帶債務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支票、渣打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匯款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21-5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就系爭債務是否應
負連帶債務人之分擔額。
㈠、經查,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林永昇等4人應於98年1月22
日以現金給付100,000元及交付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支票乙
紙(發票人:蘇惠英、到期日:98年2月10日、票面金額:1
00,00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方式,分別清償系
爭債務之第1期(98年1月22日)及第2期(98年2月10日)分
期款,並經徐凉綠於系爭和解書上親自簽名點收無誤,至系
爭債務第3期至第44期分期款(自98年3月10日至101年8月10
日)每月給付30,000元及第45期(101年9月10日)即最後一
期給付40,000元部分,則由林永昇等4人每月將應付之款項
逕行匯入徐凉綠指定之彭雪玲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已改制
為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1-
29頁),而系爭債務已於101年9月7日由原告清償完畢,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31-59頁)。
㈡、次查,依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原告與林杏濃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476號事件)所不爭執之原告手寫果嶺
公司98年至101年收支紀錄【476號事件上訴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下稱簡上71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見簡上71號事件判決不爭執事項㈢】所載:98年1月
22日之雜費支出有「阿凉:200,000元」,自98年3月起至10
1年8月止,每月10日之雜費支出均有「阿凉:30,000元」,
101年9月10日之雜費支出有「阿凉:40,000元」(見476號
事件卷第121-353頁)。上開雜費支出項目,與系爭和解書
第3條約定支付之時間、金額及給付方式完全相符。而徐凉
綠為兩造表哥,平時之綽號為「阿凉」乙節,亦經簡上71號
事件判決認定在案,顯見系爭債務確係以果嶺公司雜費支出
作為清償甚明,被告抗辯林永昇等4人協議由接手久大公司
廠昂而經營果嶺公司之原告及林杏濃以經營果嶺公司之營業
所得清償系爭債務,被告不須負擔分擔額,應可採信。此亦
與我國家族經營之中小企業,傳統上多先後設立不同公司行
號,實係同一企業之經營模式,並由接手之成員承受前手之
廠房、資產及負債之經驗法相符,被告抗辯林永昇等4人協
議,由接手久大公司廠房、資產而設立果嶺公司之原告及林
杏濃,負責清償原久大公司之系爭債務,應屬可信。
㈢、再查,林永昇等4人及訴外人林金洋林杏如於104年4月4日
就原為久大公司所有,而後交由原告及林杏濃所經營之果嶺
公司(果嶺公司解散後,再交由原告及林杏濃新成立之亞曼
達公司)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進行所有權分配
之協議,協議結果由原告及林杏濃取得廠房之所有權,被告
、林永昇、林金洋林杏如則分別自原告及林杏濃處去得1,
300,000元及1,500,000元不等之補償金,並簽訂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11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原告於101年9月7日
已全部清償系爭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林永昇等4人
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協議系爭債務由取得久大公司廠
房而繼續經營果嶺公司之原告及林杏濃負責清償,被告及林
永昇不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則於104年4月4日簽訂協議書
時,原告起豈有未將被告及林永昇就系爭債務之應分擔額予
以扣除,仍給付與林金洋相同補償金之理,此顯有違經驗法
則甚明,原告主張林永昇等4人均應負連帶清償系爭債務,
而有內部分擔額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況原告歷
經101年9月7日清償完畢系爭債務,104年4月4日協議久大公
廠房所有權歸屬及補償,迄112年1月13日年始對被告訴請
分擔系爭債務之應分擔額,距系爭債務清償完畢時起時隔近
10年餘,均未向被告請求分擔額,亦與社會常理有異,原告
之主張,殊難採信,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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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