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866號
TCEV,112,中簡,86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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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彭黃秀珠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林智忠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9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023 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智忠受雇於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四方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其於110年1月26日11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 職務時,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往福安路 方向前進,行至福科路接近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前方交通號 誌已變為黃燈,本應注意行經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 意車內乘客乘坐穩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於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始在該 交岔路口緊急減速煞車以停等紅燈,適乘坐於肇事車輛之乘



即原告起身欲撿拾物品,因車身劇烈搖晃而跌倒(下稱本 件事故),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軀體挫傷、下肢挫 傷及上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智忠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四方 公司為林智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與林智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如 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50,088元、㈡看護費33,000元、㈢交通 費47,530元、㈣手術費114,275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8,870元後,得 向被告請求486,0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86,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林智忠部分:伊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惟肇事車輛有張貼警示標語,原告未等肇事車輛停靠即 起身,與有過失,伊僅負一成之肇責;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及醫療費用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交通費應提出單據 ,手術費部分聲請函查,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認以 1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四方公司部分:肇事車輛有張貼警示標語,原告於肇事車輛 行駛中起身動作,亦有過失;另林智忠駕駛肇事車輛狀態中 之道路交通號誌變換所採取之應措施有所疏失,屬臨時應變 狀態,非畜意而為,當非伊得以經由相當之監督注意而防止 ,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假設伊與林智忠對原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不 爭執,至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則無單據,原告亦可搭公車回診 ,另手術費部分有健保可支付,如自費即無必要,且原告主 張精神慰撫金過高,認以1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乘坐林智忠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林 智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原告從摔倒而發生本件 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中榮民總醫院張輝營診所林煥洲復健科之醫療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資估算、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自費同意書及自費材料說明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之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78、133頁)。



林智忠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林智忠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刑事決撤銷改判無罪後 ,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林智忠拘役5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 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 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查本件林智忠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揭地點前,疏忽未注意黃 燈之警示標誌,作停車之準備,駛至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緊急 煞車致原告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林智忠應注意車前狀況,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顯見 林智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智忠賠償其所受損害。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 ,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 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林智忠於本件事故行為時受僱於四方公司 ,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乙節,為四方公司所不爭 執,而林智忠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無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四 方公司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四方公司查核林智忠行為與其實 際監督受僱人不得為違規駕駛之行為,係屬二事,四方公司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四方公司抗辯其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林智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四方公司之受 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四 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0,0 88元,業據提出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張輝營診所林煥洲 復健科之之醫療收據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⑵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後,自110年8月2日起 至111年11月4日止,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26次、及復健 77次,需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1個月之必要,每日以1,100元 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共33,000元之損失等情(計算式: 1,100×30=33,000),業據提出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 12420394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往返門診及診所治療之必 要,有下列交通費用之支出:①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醫門診、 復健,共計61次,單趟計程車資為215元,來回車資受計程 車之損害為26,230元(計算式:215×2×61=26,230);②至張 輝營診所門診共計46次,單趟計程車資為225元,來回車資 受計程車之損害為20,700元(計算式:225×2×46=20,700); ③至林煥洲復健科治療共3次,單趟計程車資為100元,來回 車資受計程車之損害為6,400元(計算式:100×2×3=600), 以上合計共47,530元(計算式:26,230+20,700+600=47,530



),業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單據,及原告所提 出之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1至27、41至67頁 )為證。雖被告均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應不得 列為損失請求云云。然查,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確實治療之 時間、地點,原告主張需要支出上開交通費用,難認為無理 ,惟上開①部分,依提出之附表1、2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 5)所示,其中編號部分之日期與附表2編號21至22、及附表 2編號17至18部分其日期重複,僅能計算1次,另附表1編號1 至4之日期為開立診斷書,非門診或復健,應予扣除,是原 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醫門診、復健,共計54次,得請求之車 資為23,220元(計算式:215×2×54=23,220);併計上開②、③ 之車資共計44,520元(計算式:23,220+20,700+600=44,520 )元,原告雖未提出車資支出單據證明實際支出數額,然原 告因本件事故無法開車而有搭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需求, 不論原告係搭乘計程車抑或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然此種親 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 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是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支出44,5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⑷手術費:
  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後,關於其中頸椎第5、6節滑脫,醫 生建議「頸椎第5、6節上位減壓手術」自費費用支出共114, 275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自費同意書及自費材 料說明書(見本院卷第69至67頁)為證。被告均否認有其必 要性,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該醫院函覆「…110年 1月29日神經外科門診表示頸部不適,併持續於門診求治及 討論手術,病人確實因為外傷後,頸部不適加劇。㈡病人 持續多次就醫,表示頸部疼痛不適,磁振造影檢查確實有滑 脫及壓迫,討論手術治療改善症狀之可行性。同時亦申請健 保耗材,亦同意符合手術治療。㈢此病人已申請健保耗材通 過,唯病人討論要求自費材質,可以增進摩擦力及接觸面積 幫助融合等。…。」(見本院卷第253至263頁),依上開醫 院函覆結果,本院認為健保給付僅提供部分、基本之醫療項 目,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病患依其病況接受 醫師建議選擇自費項目進行治療,於社會生活中極為常見, 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上亦係以該醫療費用支出與事故有無關 聯、是否必要為要件,本非侷限於健保項目,則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支出手術費用114,275元,應認有據,自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須持 續接受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所受之 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 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被告不 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50,088 元、看護費33,000元、交通費44,520元、手術費114,275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共321,883元(計算式:50,08 8+33,000+44,520+114,275+80,000=321,883)。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 原告明知於車輛行駛中本不宜起身行走,而依當時之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肇事車輛行駛中起身之行為,致 其於肇事車輛急煞時重心不穩跌倒,自屬與有過失,而本院 認原告此過失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96,565元(計算式:321,883×30%=96,565,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8,870元等情,有原告之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可堪認定。則於 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 。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8,870元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695元(計算式:96,565-58, 870=37,695),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均 已於112年3月17日分別送達林智忠、四方公司(見本院卷第 93、95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112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7,695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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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