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833號
TCEV,112,中簡,83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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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錢佳瑩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李彩霞
游木富
游秋惠
江清發
江進


江阿素
江素月
江素珠
游木錦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林欣玫
被 告 江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35元,及被告李彩霞游秋惠江素珠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被告樊江素月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被告游木富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被告江進風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被告江清發江阿素游木錦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被告江清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查原告對本件所有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中江清文 部分未能合法送達,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另李彩霞、游木富 、游秋惠江進風、游木錦聲明異議,其等在本院所提答辯 理由為並未占用原告土地,非因個人事由,依前揭說明,其 效力應及於江清發江阿素、樊江素月江素珠,則應視為 原告已對其等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5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司促卷第4頁);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並繪製占用位 置及面積後,原告爰依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 0000號函附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219頁 )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235元及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8頁);復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 被告江清文(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所為上開金額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部分,與原 告起訴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進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三、被告李彩霞、游木富、游秋惠江清發江阿素、樊江素月江素珠江清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被繼承游春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 86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1日止,而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為被繼承游春所建造,游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嗣游春於93年4月3日死亡,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上開租賃契約已於90年12月1日終 止,被告李彩霞雖於110年間有向原告申請租用土地,但未 獲准許,是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權



存在,竟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1、B 2部分土地合計25.24平方尺,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 項所載標準規定,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5%作為 年租金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自民 國105年4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2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游木錦則以:被繼承游春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 雙方約定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 回,且本件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故兩造間已無租債 關係。又被告等人自繼承開始起既未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占 有系土地,再者系爭房屋屋頂多已坍塌,無法遮避風雨,非 民法上所稱物,且該系爭房屋內部堆置之雜物為隔壁住戶放 置,已30多年無人使用,實際上占用及受有利益者並非被告 等人,另游春繼承人間有過分割協議,系爭房屋之權利義 務由寄戶口在內之人承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訴訟 駁回。
 ㈡被告江進風則以:被告江進沒有繼承系爭房屋,也沒有居 住於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彩霞、游木富、游秋惠江清發江阿素、樊江素月江素珠江清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1、B2部分土地,合計25.24平方 公尺,且系爭房屋係由游春所遺留,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產署房屋稅課 稅資料線上查詢、現場照片土地勘查表、游春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25至134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測量人員 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3至215頁、第219頁),被告李彩霞、游木富、游秋惠江清發江阿素、樊江素月江素珠江清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被告江進風、游木錦 雖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對於系爭房屋 為被繼承游春所建造及租金之數額均未表示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部分,業如前述,系爭房 屋既為游春遺產游春繼承即被告等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等依法繼承游春之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 人亦未舉證證明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A、B1、B2 部分有何正當權源,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被告江進風、游木錦固辯稱:系爭房屋屋頂破損,已非民法 上所稱之物,且內部堆置之雜物為訴外人即隔壁鄰居游先生 所有,實際占用人為該鄰居云云。然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 現場之白色建物僅有部分屋頂破損,如附圖編號B1部分仍屬 完好,隔壁鄰居游先生表示其內雜物為其堆置,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按,可見系爭建物並非完全毀損而非屬民法上之不動 產。縱然有部分房間之頂部破損,但牆壁仍在,在清除前原 告實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建物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公同共有,已如前述 ,則被告確有占用之事實,已可認定。至於該等建物另遭隔 壁鄰居占用,乃被告等人與鄰居間之法律關係,不影響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被告江進風、游木錦 辯稱未使用系爭房屋、繼承人間另有分割協議云云,惟被告 等人均未能提出游春繼承人間就游春遺產已為分割協議 之證明,且遺產分割協議僅為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遺產分配之共識所共同簽訂之協議,與繼承人因繼承 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是屬二事,故在被告未能提出 遺產協議分割證明情況下,自難僅以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人,



遽以認定為占用系爭房屋或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 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 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交通尚屬便利,並參酌處理要點第7 點第1項前段、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自105年4月1日 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39 ,2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 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1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 李彩霞游秋惠江素珠;於111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 樊江素月;於111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游木富;於111年 11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江進風;於111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被 告江清發江阿素游木錦(111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經1 0日後送達生效);另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 被告江清文(112年11月8日公示送達,經20日後送達生效) (見司促卷第83至101頁、本院卷第295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彩霞游秋惠、江素 珠自111年11月25日起;被告樊江素月自111年11月26日起; 被告游木富自111年11月29日起;被告江進風自111年11月30 日起;被告江清發江阿素游木錦自111年12月5日起;被 告江清文自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105年4月至 106年12月 105年1月 5,400元 25.24㎡ 5% 567元 21月 11,907元 2 107年1月至 108年12月 107年1月 5,100元 536元 24月 12,864元 3 109年1月至 110年12月 109年1月 4,300元 452元 24月 10,848元 4 111年1月至 111年8月 111年1月 4,300元 452元 8月 3,616元 合計 39,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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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