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810號
TCEV,112,中簡,810,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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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林耿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代理人 陳曉律師
章詠昌
被 告 謝忠星

謝龍吉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律師
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8%、由被告甲○○負擔4%,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分別以 新臺幣50,000元、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更正聲明, 最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3頁、第98頁、第19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請求租賃房屋所衍生之請求,於法



均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乙○○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 物1、2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下稱 系爭租約)。嗣被告乙○○之子即被告甲○○,因對於系爭房屋 租金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 年5月14日20時18分許,透過LINE語音通話功能傳訊「如果 房子有怎樣你穩死的」、「可以找兄弟找你」、「沒有準時 搬遷會叫少年的過去趕你走」、「有問題我也會找到你地址不要造成你家人的困擾,你要記得我這句話」等語恐嚇原 告,並表示不願再繼續租賃系爭房屋予原告,造成原告心生 畏懼,深怕若繼續租賃系爭房屋生命恐遭受威脅,因而照被 告甲○○要求與被告乙○○終止系爭租約,連夜搬離系爭房屋, 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租賃系爭房屋經營炸物店,而受有⒈協力 旺餐飲設備98,000元、⒉工作臺、洗手槽9,700元、⒊冰箱28, 000元、⒋電動門2,000元、⒌營業用裝潢52,991元、⒍桌椅40, 971元、⒎清潔費用(人員/工具)6,453元、⒏五金/文具/餐 具11,633元、⒐租賃可樂冰箱及靜電機押金6,400元、⒑剩餘 食材損失12,720元,合計268,868元之財產上損害(下合稱 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同法第216條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時,均係由被告甲○○及被告乙○○共同出面 洽談房屋之租賃内容,平時關於租金給付等事由,被告乙○○ 亦同意由被告甲○○與原告進行聯絡被告甲○○係被告乙○○之 履行輔助人。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上開行為不管不問 ,使損害擴大,並以默示之方式參與被告甲○○行為,致使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必須停業即刻搬離而造成上開財產 損害268,868元,應屬可歸責於被告甲○○之故意行為,則依 照民法第224條,被告乙○○即應需就被告甲○○之故意行為負 同一責任;再依照民法第423條規定,被告甲○○應負提供合 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然被告乙○○怠於保持上開義務,而默 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甲○○恐嚇原告,顯已違反出租人之保 持義務致債務不履行而使原告受有上揭268,868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423條及同法第224條、同法第227條準用226條向 被告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租賃系爭 房屋前,系爭房屋之地板、電線線路及電動門均十分老舊而 不堪使用,原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翻新裝潢,使系爭房 屋整體上之價值增益,並不僅係單就原告營業上使用,是上



財產損害中之營業用裝潢所支出52,991元亦屬對系爭房屋 之有益費用,原告至少應可依照民法第431條向被告乙○○請 求該筆裝潢費用。又被告二人分別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 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如後開聲明第1至3項所示)。
 ㈢被告甲○○以前開言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向 被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如後開聲明第4項所示) 。
 ㈣原告前與被告乙○○簽訂系爭租約時,曾交付押金4萬元,現原 告因上開緣由無法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已於111年5月14 日終止,並已將系爭房屋交還,惟被告乙○○迄今仍未返還押 金,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乙○○返還押金4萬 元(如後開聲明第5項所示)。縱租金應計算至111年5月14 日,從111年1至111年5月14日原告所需支付租金亦僅有89,3 33元(參計算式:20,000元x〔4+14/30)〕月=〔80,000元+9333 .3元=89,333元〕,原告已給付租金82,000元 ,尚餘7,333元 租金未付(參計算式:82,000元-89,333元=7,333元),扣 除後剩餘租金後,被告乙○○應返還押金32,667元(參計算式 :40,000元-7,333元=32,667元)予原告。 ㈤聲明
  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告甲○○所為為恐嚇行為;否認因被告甲○○行為,致 債務不履行;否認被告甲○○為被告乙○○代理人、使用人; 否認被告乙○○同意被告甲○○為恐嚇行為。又縱被告甲○○有所 為(假設),惟此與原告所主張列舉關於租賃所產生之損害 ,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能有關係者,僅係精神慰撫金部分 )。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大多缺乏客觀書面證據足佐,均係原 告片面之詞,且為原告自己營業上之必要支出,營業所得歸 原告,並非被告獲取;兩造終止租約後,物品皆已由原告搬 走,原告實際上未有損害可言。原告所謂有益費用之項目, 基本上,係一般房屋租賃使用之必要費用項目而已,並非使 租賃物增加價值之有益費用項目。裝潢費用部分係原告基於 其個人之營業需要而支出,僅有利於其個人使用而已,與支 出有益費用係屬不同概念,否認裝潢費用為就系爭房屋所支 出之有益費用。況且,依約原告應負回復租賃物原狀之責任 ,被告尚未要求原告要負擔回復原狀責任,原告豈能要求被 告給付費用。
 ㈢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租約,自無被告乙○○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而致原告受損害。況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恐嚇行為(假設 )乃不法行為、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無所謂代理可言 ,原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請求被告乙○○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屬無據。
 ㈣兩造係於111年6月2日在系爭房屋地點進行點交、返還,而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原告所稱111年5月14日終止租約;因 此,原告尚積欠111年1月份至5月份之租金18,000元,自應 於押租金40,000元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金僅剩 2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 提出新版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就原告 主張被告甲○○所為恐嚇行為,及被告乙○○默示同意甲○○之恐 嚇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甲○○恐嚇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對於系爭房屋租金糾紛,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20時18分許, 透過LINE語音通話功能傳訊「如果房子有怎樣你穩死的」、 「可以找兄弟找你」、「沒有準時搬遷會叫少年的過去趕你 走」、「有問題我也會找到你地址不要造成你家人的困擾 ,你要記得我這句話」等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查閱屬實,被告甲○○所涉犯恐



嚇部分,亦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被告對於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甲○○前 述恐嚇之行為,已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 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 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 為,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不真正連帶賠償原告因受被告甲○○恐嚇要求 與被告乙○○終止系爭租約,連夜搬離系爭房屋,導致原告無 法繼續租賃系爭房屋經營炸物店,而受有財產損害損害部分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甲○○為上開恐嚇行為,並表示不願再繼續租 賃系爭房屋予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深怕若繼續租賃系 爭房屋生命恐遭受威脅,因而照被告甲○○要求與被告乙○○終 止系爭租約,連夜搬離系爭房屋,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租賃系 爭房屋經營炸物店,而受有268,868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 因而請求被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請求被告 乙○○債務不履行賠償損害等語,然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恐嚇之言語,固屬有據,已 認定如上。然本件被告甲○○係因租金糾紛而心生不滿,因而 對原告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為如上所述之言語恐嚇,然並不 能因此逕自認定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有連夜搬離系爭房 屋之行為,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且依原告所主 張因搬離系爭房屋造成之財產損害⒈協力旺餐飲設備98,000 元、⒉工作臺、洗手槽9,700元、⒊冰箱28,000元、⒋電動門2, 000元、⒌營業用裝潢52,991元、⒍桌椅40,971元、⒎清潔費用 (人員/工具)6,453元、⒏五金/文具/餐具11,633元、⒐租賃 可樂冰箱及靜電機押金6,400元、⒑剩餘食材損失12,720元, 合計268,868元之財產上損害,均屬原告之生財設備,或用 於營業之裝潢、清潔等設備費用,就生財設備部分,原告不 論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租約搬離後仍得使用,是此部分是否 有所損害,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告訴 意旨中,係記載「嗣因租賃糾紛,被告乙○○告訴人遂中止 租賃契約...於111年6月2日告訴人將上開租賃房屋返還予原 告...」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6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是本件租賃契約之兩造即原告及被告乙○○應係合意中 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並於111年6月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 被告乙○○。則在原告與被告乙○○係合意中止租賃契約之情形 下,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甲○○之恐嚇而連夜搬走,並造成財產 上損害一節,原告顯未能為完足之舉證,且如上所述,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如其所述68,868元之財產上損害,是 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為



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時,均係由被告甲○○及被告乙○ ○共同出面洽談房屋之租賃内容,平時關於租金給付等事由 ,被告乙○○亦同意由被告甲○○與原告進行聯絡被告甲○○係 被告乙○○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上開行 為不管不問,使損害擴大,並以默示之方式參與被告甲○○行為,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必須停業即刻搬離而造 成上開財產損害268,868元,應屬可歸責於被告甲○○之故意 行為,則依照民法第224條,被告乙○○即應需就被告甲○○之 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再依照民法第423條規定,被告甲○○ 應負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然被告乙○○怠於保持上開 義務,而默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甲○○恐嚇原告,顯已違反 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致債務不履行而使原告受有上揭268,868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23條及同法第224條、同法第227條 準用226條向被告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 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之地板、電線線路及電動門 均十分老舊而不堪使用,原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翻新裝 潢,使系爭房屋整體上之價值增益,並不僅係單就原告營業 上使用,是上開財產損害中之營業用裝潢所支出52,991元亦 屬對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原告至少應可依照民法第431條 向被告乙○○請求該筆裝潢費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就 原告主張之財產上損害268,868元,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委由被告甲○○處 理租賃事宜,且以默示之方式參與被告甲○○行為,致使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必須停業即刻搬離而造成上開財產損 害268,868元,而認被告乙○○應與被告甲○○之故意行為負同 一責任,難認為有理。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默許被告甲○○恐 嚇原告一節,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實難認為此部分主張有 據。是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423條及同法第224條、同法第 227條準用226條向被告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租賃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之地板 、電線線路及電動門均十分老舊而不堪使用,原告於租賃期 間將系爭房屋翻新裝潢,使系爭房屋整體上之價值增益,並 不僅係單就原告營業上使用,是上開財產損害中之營業用裝 潢所支出52,991元亦屬對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原告至少應 可依照民法第431條向被告乙○○請求該筆裝潢費用等語。然 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被告乙○○及原告合意中止,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裝潢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27至135頁),其項目應係原告基於其個人之營業需要 而支出,且於租賃契約屆滿或中止後,原告返還房屋時應負



回復租賃物原狀之責任,是此部分難認為係對系爭房屋之有 益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2,991元裝潢費用 部分,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押租金部分:經查,本件系爭租賃契 約之押租金為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辯稱兩造 係於111年6月2日在系爭房屋地點進行點交、返還,而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原告所稱111年5月14日終止租約;因此 ,原告尚積欠111年1月份至5月份之租金18,000元,自應於 押租金40,000元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金僅剩22 ,000元等語,而原告則主張縱租金應計算至111年5月14日, 從111年1至111年5月14日原告所需支付租金亦僅有89,333元 ,原告已給付租金82,000元,尚餘7,333元租金未付,扣除 後剩餘租金後,被告乙○○應返還押金32,667元予原告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係合意中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 111年6月2日點交,是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應至少計算至111 年5月底,而非如原告所主張租賃契約係計算至111年5月14 日。而以每月20,000元計算,111年1至5月,原告應給付之 租金為100,000元,而原告已給付8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尚未給付之租金應為18,000元,原告之押租金40 ,000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租金18,00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乙○○返還之押租金應為22,000元,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 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均於112年3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 1頁、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50,00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2,0



0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 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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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