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940號
TPHM,94,上訴,2940,200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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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25號、94年度核退偵字
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事 實
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因應徵工作而結識自稱「林主 任」、「周主任」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明 知「林主任」、「周主任」係假藉徵才之名,在報紙上刊登「 徵保全員徵才」之廣告,於有意求職者依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 來電洽詢後,謊稱須先繳納擔保金,以此方式詐騙應徵者金錢 之詐騙集團,竟仍同意受渠等指派擔任接待其他前來應徵人士 之工作。適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 見前開求才廣告,乃依所載電話號碼與自稱「主任」之人(係 上述「林主任」、「周主任」其中一人)聯絡,該名男子即謊 稱要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家樂福量販店與名為「 陳組長」之人會合出任務,並要求乙○○提供新台幣(下同) 十三萬五千元作為出任務之擔保。而丙○○於接獲「林主任」 、「周主任」指示後,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推由丙○○單獨前往前述地點向乙○○自稱「陳組 長」,並陪同乙○○至桃園縣桃園市某地下錢莊借貸得十三萬 五千元,惟因乙○○要求丙○○提供擔保,丙○○與「林主任 」、「周主任」以電話聯繫後,為杜乙○○疑慮,復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由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某書店購得空白本票 簿,並當場於該書店外,在票號0一六七0二號之空白本票上 偽填發票日及付款日均為「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金額「拾參 萬伍仟元」及捏造虛偽之發票人地址「新竹市○○路○段五二 六巷四弄十五號」,並在發票人欄、票面記載事項上偽造「陳 建明」之簽名一枚及指印四枚,而偽造「陳建明」本人簽發之 本票一張,交付予乙○○而加以行使,致乙○○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將借得之十三萬五千元全數交付丙○○作為擔保金, 足生損害於「陳建明」及乙○○。丙○○得款後先扣除分得之 一萬三千元供己花用,餘款則匯入「林主任」、「周主任」指 示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詎「林主任」、「周主任」猶不滿



足,接續詐稱擔保金不足,要求乙○○以轉帳方式匯款五萬元 以補足擔保,使乙○○再度受騙而如數匯入「林主任」、「周 主任」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 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計詐得十八萬五千元。嗣乙○○於翌 日又接獲「林主任」、「周主任」來電聲稱需再次匯款始能指 派工作,方察覺受騙,遂要求返還所交付之擔保金,「林主任 」、「周主任」於是坦承為詐騙集團,並向乙○○告知丙○○ 之年籍資料,經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巨 峰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編號0一六七0二號之本票原 本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 ,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被告偽造之本票乙紙本身具有金額 之標示,自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故 被告冒用「陳建明」名義簽發本票,進而交付乙○○以行使, 並藉以向乙○○詐得財物,所為除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因被告係持該偽造本票作為擔保,其 詐取保證金之行為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故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告偽冒「陳建明 」名義為簽名一枚及捺指印四枚,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林主任」、「周主 任」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卷附被告偽造之本票一紙,不問屬於 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票上偽造「陳建明」之簽名一枚及指印四枚,係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分,且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再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科,並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不 闇法律之嚴重性,因思慮欠周而受詐欺集團利用,並偽造本票 藉以詐取財物,念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有一張,票面金額並非 甚鉅,尚未因而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又被告前無刑 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堪認素行



尚佳,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觸犯重典,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且犯後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被害人乙○○所陳 明,以其犯罪情節輕微而所犯罪刑甚重,實不無可憫,苟科以 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審酌被告年富力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近 年來犯罪集團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既知所作所為已助長詐 騙歪風,仍甘受詐欺集團利用,顯然守法意識薄弱,惟犯罪後 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等情狀,適用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刑,並將其所偽造 之支票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其偶犯本罪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乙○○和解,經此偵審 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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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