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137號
原 告 羅士評
被 告 施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本件涉及侵權行為事實地在台南 市,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97 號不起訴處份書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5條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