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999號
TCEV,112,中簡,3999,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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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999號
原 告 游淑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容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324號裁定,命 原告收受裁定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300元,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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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