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696號
TCEV,112,中簡,3696,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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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96號
原 告 吳嘉和
被 告 董彥
楊程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14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委託被告董彥炘與其他人,向訴外人梁 佳晏催討債務,嗣被告2人因不滿原告取得催討款項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後之分配,於民國111年1月2日20時30分許 ,見原告及其女友林昱妏欲離開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幸花雞白湯拉麵時,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將原告帶至永春南路56巷12號前,要求原告前往YC精品 簽立5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被告楊程傑並對原告恫稱:如果 不還錢,我一定揍死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方式恫 嚇,致原告心生畏懼。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2人則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萬元為合理,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前述恐嚇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 2人因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刑事判決判各處拘役40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共同 對原告為前揭犯罪行為,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蒙受痛苦,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加害態樣、



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車廠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機車; 被告董彥炘大學在學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楊程 傑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58頁),暨兩造 之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加害情狀,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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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