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648號
TCEV,112,中簡,364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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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4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何家興
江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家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40元,並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江俊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40元,並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何家興向伊申請分期付款買賣,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33,84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 5月25日止,分18期清償,每期繳款1,880元,惟被告支付5 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餘部分視為到期。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被告江俊恩向伊申請分期付款買賣,總價金58,5 60元,約定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分24期清 償,每期繳款2,440元,惟被告支付8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 約其餘部分視為到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21、29-3 3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何家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江俊恩給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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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