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621號
TCEV,112,中簡,362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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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21號
原 告 紀進銀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許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號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70號之機械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陳金滿許哲龍應分別將臺中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號地下二 層)如附圖所示編號「69號」、「70號」之機械車位騰空交 還原告曾上瑜、紀進銀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將臺中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 0號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70號之機械車位騰空交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25頁),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瑞聯天廈社區(下稱瑞聯社區)所管理臺 中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同區段 225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號地下二層(下稱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2分之2 。依瑞聯社區地下室二層停車 位平面圖(附圖)可知, 地下室共計有72個車位(60個機 械車位及12個平面車位)。經比對系爭建物謄本所示各所有 權人之權利範圍持分比例分母均為72)後,堪認持有系爭



建物72之1持分代表區分所有權人有一個車位。原告既持 系爭建物72分之2持分,自應有2個車位。惟原告僅受交付編 號2號車位,顯然尚有1個車位遭無系爭建物持分之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復經原告比對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名冊 及系爭建物謄本後,發現名冊序號85(戶號:11C3、所有權 人:許哲龍車號00,下稱系爭停車位即被告無系爭建物持分,卻占有編號70之停車位,足證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且該編號70號停車位使用權利亦非歸屬於被告,應 係管委會一開始就未按照建物持份造冊所誤載。且被告調解 時亦具狀對於佔用事實沒有爭執,系爭停車位係全體共有人 所有,由原告持份占有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 位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瑞聯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位 置圖、車位分配表、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瑞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名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5、29- 7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佔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 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 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公寓大 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 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 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 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 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 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 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 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 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 獨立建號者相同;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區分所有(專有



)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 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 設施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且如前 述,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 為買賣之標的物,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如區分所 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 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 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並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 算出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 辦理該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是在 此有關登記方式情形,同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若已依 分管契約,得證明享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並參酌區 分所有權人間得相互轉讓使用停車位之現實情狀,應認在公 共設施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 有權人間合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有向管理委 員會辦理登記或註記,又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而為眾 所周知可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其所為上開登記 或註記情形,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 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 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 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合先敘明。
㈢經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停車位訂有分管協議, 有瑞聯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位置圖、車位編號表、區分所有權 人停車位名冊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5、57-69頁 ),而民法第818條及第821條但書「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等規定,係指共有物尚 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 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 收益,共有人就各自分管部分自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僅得訴請無權占用者交還其個人,而非交還共有人全 體。本件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亦 僅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若允許 使用權人以外之人得請求將系爭停車位還予全體共有人, 無疑牴觸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分管協議之約定,因之,原告固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還予全體共有人,尚非有據。 
㈣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停車位所在社區係於79年間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79 中工建使字第1470號),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1-41頁),依當時之土地登記實務,並無加 註停車位之編號,亦無註明因使用停車位而增加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數目」。而基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權利,原則得 為共有人之間的交易標的,因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具有經濟 價值,可單獨移轉,但此權利係基於共有人的分管契約而生 ,無共有人之資格,則非屬分管契約之當事人,故依其性質 ,所移轉之對象限於同一建物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參以內政 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示:「(一)區分所 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應為該區 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採相同之認定,即系爭 社區之停車位僅得移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換言之, 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利,本質上為使用權,在建物 登記謄本未載明停車位編號之情形下,停車位使用權係隨分 管契約之變動而變動;而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 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 之停車位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 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 部分之停車位,又該專用權人亦得再將其停車位使用權移轉 予同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與其所持有之專有或共有 應有部分之多寡無必然關係。經查,雖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中,並未載明停車位之編號,惟承前實務見 解,及系爭停車位屬於其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應有之 分管停車位、進而取得約定之專用權, 已於前述,是原告 依照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無權占有使用之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分管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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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