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604號
TCEV,112,中簡,3604,202312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儒男
顏景苡
被 告 衣成服裝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法定代理人 柯中元
被 告 劉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7,93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衣成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衣成公司)於民國10 8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柯中元劉玉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被告應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 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依指標利率1.09%加碼 年息0.81%計算,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 指標利率(現為1.593%)加碼年息1.31%計算浮動利息,被告 衣成公司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



約金。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 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 427,93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9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柯中元劉玉亭 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幣放款利率表、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各1份為證(本院 卷第13-2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衣成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