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96號
原 告 呂苡瑄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2室
被 告 林盈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 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3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原係同居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男女朋友,被告於
兩造同居期間,曾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及多次以三字經辱罵
原告之言語暴力,復為追蹤原告所在,而於原告上班期間連
續撥打電話查詢,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發生爭
執,被告竟撕毀原告工作之制服,且出手爭奪原告之手機,
致原告之手機掉落而摔壞,又以巴掌毆打原告,抓原告之頭
髮撞牆壁。翌日被告又於原告下班途中之樂群街巷口,毆傷
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頰挫傷瘀腫之傷害,原告不得已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獲准(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41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又被告於同居期間,常輕忽對待原
告飼養之小狗,其中將小狗「丫頭」放在櫃檯,致「丫頭」
跌落摔死,復於原告上班期間,疏於照顧原告飼養之小狗「
叮叮」,致「叮叮」不明原因中毒而亡,甚至強壓原告飼養
之小狗「妹妹」,致「妹妹」腿斷而亡,原告因而支出手機
維修費12,000元、寵物醫療費9,650元、購買2隻寵物55,000
元、因被告傷害原告所飼養寵物致死及因對原告家暴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電話紀錄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動物診斷證明書、報修單、門診費用明細表
、系爭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1-41、95-101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上開不法毀損原告之物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
受損,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手機維修費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致手機維修費12,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上開報修
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手機為111年大約9月購買,被告
111年11月就摔壞手機等情,是原告主張手機因此受有損害
,應屬可採,然原告僅提出報修單,本院衡酌原告自陳使用
時間,及手機之耐用年限,爰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金額
以8,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寵物醫療費及購買2隻寵物部分:
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寵物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寵物醫療費9,650元及原購買2隻
寵物花費55,000元,並提出上開門診費用明細表、LINE對話
記錄、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臺北市寵物業買賣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89-9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被告家暴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影響
生理、心理非輕,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明顯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海清高
商畢業,離婚,目前是保全,月薪大約30,000元,名下沒有
財產,有一個小孩24歲,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
頁),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職業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7號偵查卷宗第2
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身體及心理之
痛苦及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1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另主張因寵物被被告傷害致死部分,惟被告所侵害者
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上開法條所例示具體人格權或其他人
格法益之範疇,原告縱有情感上受損害,亦無從依該規定請
求賠償,是原告主張因寵物被被告傷害致死被告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云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650元(計算式:800
0+9650+55000+18,000=906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