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
原 告 楊麗琪
訴訟代理人 趙法川
被 告 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139之2號房屋)所有人,被告為 同段64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139之4號房屋(下稱139之4號 房屋)所有人。139之2、139之4號房屋所在同棟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頂樓,其中位在139號房屋頂樓之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詎被告之 前手逕自於系爭平台搭建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增建),隔成 分租套房,無權占用系爭平台。被告自前手吳東沁購買取得 139之4號房屋,同時承接系爭增建並將之出租他人,而受有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利益(隔成5間,每 月每間租金5,000元)。伊為系爭平台之共有人,系爭大廈 共有10戶,伊自得按10分之1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取 得所有權登記時即民國106年1月9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共 78個月,以被告每月收取租金2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19萬5,000元(25000元×78×1/10=195000元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平台之使用有默示分 管契約,依照該分管契約伊有權使用系爭平台,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且原告係於110年9月2日始登記成為139之2號房 屋所有人,自不得請求在該日前之不當得利,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占有人無正 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原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於 消滅者而言。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 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 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139之2號、139之4號房屋所有人 ,被告因購買139之4號房屋而同時承接系爭增建並將之出租 他人,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事實,業 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43、4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抗辯伊依照默示分管契約有 權使用系爭平台一節,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113頁)。且 訴外人即系爭大廈137之2號房屋所有人湯碧純前以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平台為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並將該部分平台 返還其與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0號受理後 ,該案承審法官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及囑 託測量,並參酌現場照片,結果顯示系爭大廈為71年間建造 完成之5層樓雙拼建築,每層2戶,共10戶,各戶在構造及使 用上均明顯區分,並登記為不同人專有,惟共用同一大門及 樓梯出入,且經同一樓梯通達系爭平台。而依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69中工建建字第2890號建造執照、71中工建使字第 1414號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平台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而 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平台面積97平 方公尺,與系爭平台之樓梯間交界處設有一白色大門及安裝 入出管制門禁,內部現況隔成5間套房。系爭平台於86年7月 前,即興建面積96.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增建,並經稅捐機關 自86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為該案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 平台至遲於00年0月間起,已為系爭增建所占用,並供作房 屋使用,因而認系爭大廈共有人就系爭平台由139之4號房屋 所有人占有並單獨管領使用一事,至遲自00年0月間起,多 年來均予容忍且未加干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又自系爭 大廈外部觀察,可輕易得悉系爭平台上存有系爭增建,是系 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後之受讓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 在,可得而知,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上開民事判決可參 (本院卷81-90頁)。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趙法川亦為該案
訴訟代理人,其於本院表示對於前揭判決沒有上訴(本院卷 112頁),足見系爭平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平台歸由139之 4號房屋所有人單獨使用,確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㈢被告既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就系爭平台為使用、收 益,參諸前揭說明,自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平台,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9萬5,000元 本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