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500號
TCEV,112,中簡,350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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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00號
原 告 陳吉榮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卓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9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6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13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 租期自106年4月6日至107年4月5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約定之租期屆滿 並無另訂新租約,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於111年12 月欲收回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達成於112年2月底終止租賃 關係之合意,被告至112年4月尚有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 ,然一再拖延點交期限,甚且對於原告配偶傳送之訊息沒有 回應,原告已於112年7月12日寄出律師函,被告亦無回應, 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5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通訊軟體LIN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



上時,不得收回房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 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 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 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 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 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421條第1項、第43 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1 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㈢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原屬定期租賃契約,但 原租約於107年4月5日期滿後,兩造雖未再另行簽訂租賃契 約,惟因被告仍繼續依原租約約定條件繼續支付每月租金1 萬5,000元及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繼續 收取租金,應認原租約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兩造達 成合意於112年2月底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本件不定 期租賃契約應於112年2月底發生終止之效力,堪予認定。被 告於112年2月底後即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 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3條,被告應每月給付租金15,000元,又系 爭租約已於112年2月底租賃關係消滅,業如上述,然被告仍 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 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 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5,000元予原告 ,為有理由,亦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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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