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56號
原 告 蔡政憲
被 告 陳瀚強
鐘晨僑
廖白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被告陳瀚強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被告鐘晨僑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被告廖白梅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瀚強、鐘晨僑明知其等及華盛頓鉬元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頓公司)均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及高額 利息,導致周轉不靈,乃思募集資金清償債務,並誘使債權 人以債作股投入其公司之經營,以免支付高額之借款利息, 遂於民國104年底,認得以先成立境外公司募資供華盛頓公 司使用,以未來將該境外公司與華盛頓公司以三比一之比例 合併,並申請上市櫃之方式,誘使投資人出資向被告陳瀚強 、鐘晨僑購買所持有之境外公司股票,乃於105年1月31日委 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代辦,於同年 3月16日設立名為WASHINGTONINTERNATIONALCO.LTD(中譯: 華盛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設立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分1,500萬股,股東共8 名。被告陳瀚強、鐘晨僑知悉在薩摩亞設立境外公司之出資 資本額不需經會計師驗資,遂利用此漏洞,由勤業眾信透過 代辦商印製表彰其等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股權之有價 證券,被告廖白梅則為華盛頓公司之會計經理,負責保管公 司存摺及大小章、調度公司財務,並為被告陳瀚強及鐘晨僑 整理個人財務資料,亦知悉上情。嗣被告陳瀚強、鐘晨僑隱
瞞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8位原始股東無一人實際出資之情形 ,亦未充分揭露華盛頓公司之正確財務報表,隱瞞實際營業 額與盈餘獲利之情形,先以華盛頓公司名義邀約購買該公司 產品達到一定數額而成為皇家會員之消費者,或邀請其親朋 好友及其債權人參加於105年1月30日在臺中烏日高鐵世貿展 覽館舉辦之尾牙活動,邀請知名藝人蒞臨表演、訴外人盧永 盛律師見證抽獎,不知情之商界友人及民意代表參與晚會並 致詞,再於晚會中介紹華盛頓公司之營運狀況,營造該公司 前景看好之氣氛。被告陳瀚強見該次活動吸引近2,000人參 與之盛況後,遂與被告鐘晨僑、廖白梅、訴外人蕭逸姍(綽 號郭媽,化名為馬若華)、蔡淑卿(化名蔡昕蓉)等人逐步 規劃以詐術銷售被告陳瀚強、鐘晨僑所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 司股票之計畫,即先委請不知情之盧永盛律師及施雅芳律師 ,為其草擬股權讓渡書之內容,再邀請其債權人參觀華盛頓 公司於數月前新承租之辦公室,以塑造公司之良好形象,並 刻意邀請投資人前往盧永盛律師事務所完成簽約手續以示慎 重。被告陳瀚強評估應得持續透過舉辦活動吸引人潮以利資 金之募集,並可藉由該公司之業務部門於推廣油品銷售業務 時,併推薦會員認購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遂自行擬定 皇家會員股票推廣要點及技巧,並於同年4月起在公司內成 立股務部門,由蕭逸姍擔任股票事務組之副理,權責處理股 務之相關事宜,另訂定分紅制度,交由蕭逸姍及華盛頓公司 之業務兼客服部經理蔡淑卿及部分業務人員對外向會員推薦 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被告廖白梅則負責確認股款入 帳情形及股票後續移轉登記事宜,被告陳瀚強隨即接續於同 年7月30日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大臺中國際會展中心舉辦105年 度週年慶持續推廣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被告陳瀚強復 接續於106年2月4日在同一地點舉辦尾牙,再接續於同年8月 26日在同一地點舉辦106年週年慶及召開股東會,對外宣稱 公司營運良好,並虛增營業額,泛稱未來將由薩摩亞華盛頓 公司與華盛頓公司合併,獲利將倍數成長等內容,以此等詐 術公開向投資人說明,誘使投資人購買被告陳瀚強、鐘晨僑 所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並由被告陳瀚強於華盛頓 公司召開股東會前,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華盛頓公司105年 度簡明綜合損益表、簡明資產負債表(並備註係依據勤業眾 信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告),將該虛偽不實之財報 寄送給前一年度已購買股票之股東或於106年8月26日週年慶 之現場發放,並在週年慶會場公開設置股票申購登記處,由 被告陳瀚強及鐘晨僑公開在臺上介紹華盛頓公司之營運狀況 ,並由蕭逸姍、蔡淑卿在現場向與會人士推薦投資,提供登
記個人資料,甚至預收定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等 人投資購買上開股票10張,其中於106年8月26日先給付訂金 2,000元,再於同年9月4日將尾款178,000元匯入被告陳瀚強 名下之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 交付投資款18萬元,之後未拿到股票,經警檢警通知後,始 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8萬元損害乙 情,業據其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為證,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等均犯證券詐偽罪而判處有期徒刑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可佐,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自可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陳 瀚強、鐘晨僑;於同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廖白梅(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被告陳瀚強112年10月14日起、被告鐘晨僑自112年10 月14日起、被告廖白梅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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