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434號
TCEV,112,中簡,3434,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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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毅斐律師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游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上午,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
洛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段快車道
直行至該路段與崇德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崇德路2段
時,因未注意右前方之訴外人林麗華正騎乘機車直行進入該
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與林麗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林麗華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骨
盆不完全性骨折、腰椎退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林麗華殘廢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醫療費用38,140元、交通費用5,070元、看
護費用20,400元,共計163,610元,而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麗華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
交通事故,林麗華應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同濟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同
中醫)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中國附醫醫療收據、同濟中醫
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
、強制理賠已決查詢作業、醫療費用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
17-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61、64-72、75-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1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
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肇事致
林麗華受有系爭傷害,對林麗華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業已
給付林麗華強制險傷殘廢給付100,000元、醫療費用38,140
元、交通費用5,070元、看護費用20,400元,共計163,610元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在其給付保險金範圍內,代位林
麗華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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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