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42號
TCEV,112,中簡,342,20231215,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2號
原 告 鄭有呈
被 告 楊宸語楊代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6萬元之 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楊 代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86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楊代民(下稱楊代民)於民 國111年1月10日參加原告所召集,會員連同會首50人次、每 期會款5,000元,每月10日、25日以內標方式各開標1次,會 期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之合會(下稱系 爭合會)1會,楊代民即為會單上所記載之「外省」者。詎 楊代民於111年3月25日以800元得標第6會後,自111年4月10 日即第7會起即未繳納會款5,000元,至第50會止共積欠原告 會款22萬元【計算式:(50-6)×5,000元】,因楊代民已於 111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就楊代民所積欠 之會款與遲延利息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 1項、第3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楊代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部分:伊父親楊代民並未參加系爭合會,原告於起訴狀 所附之合會單(下稱甲會單)與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所提出 之本院卷第103頁所示合會單(下稱乙會單)之會員、得標



者均有所不同,且上開會單均未依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由會 首及全體會員簽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楊代民確有參加系爭 合會。復且,原告與楊代民為臉書好友,知悉楊代民之姓名 ,如楊代民確有參加合會,應於會單上記載楊代民之姓名, 豈有記載「外省」之理。況縱若楊代民有參加系爭合會,然 其於110年3月9日即因精神疾病被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9日才出院,楊代 民住院期間不可能去參加投標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 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 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 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 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 ,雖未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 法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3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代民於11 1年1月10日參加系爭合會,並於同年3月25日以800元得標, 原告將得標會款給付給楊代民後,楊代民即未按期給付死會 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稽之原告提出之甲會單(見本院卷第17、123頁)、乙 會單(見本院卷第103頁),均係原告於LINE群組上以打字 形式自製之私文書,其上均無任何會員之簽名或蓋章,且甲 會單上第3、4、5會期之得標者分別為「魏進賢」、「張玲 」、「江阿勇」;乙會單則分別為「張玲」、「魏進賢」、 「同德」;另甲會單之會員中「江宗橙」,乙會單則無此人 而是「許家麟」,兩者不同,故尚難憑上述會單認定原告與



楊代民間有原告前開所指之合會契約關係存在。 ㈢其次,原告傳訊之證人賴錦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代民 的綽號是「外省」,第6會由「外省」得標,因其沒有要得 標,標會時其均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及證 人廖江松及江榆(分別以「同德」、「江阿勇」名義參加系 爭合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有參加系爭合會,有加入 該合會LINE群組,知道「外省」之人,會首即原告於爭合會 之LINE群組公告「外省」得標,江榆是第5會得標,廖江松 之「同德」是第19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然111年3月25日第6會開標時,其等既未在場,且其等均係 因會首即原告公告之會單、得標名單而知悉「外省」之人有 參加系爭合會及於第6會得標,要難憑其等證詞認定楊代民 確有以「外省」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於第6會得標。再者,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會LINE群組紀錄,可知原告於111年3月 25日當天下午1時45分臨時公告下午4點標會之地點更改在殯 儀館景福廳內,於當日下午4時約定開標時間未到前之下午3 時50分,即在群組公告「外省以800得標,因為沒人投標提 前開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且於111年5月26日始 邀請楊代民參加群組(見本院卷第211頁),核與原告於111 年1月1日召集系爭合會並開立合會群組後,於111年2月24日 公告會員增加「林健榮黑輪)」前即已邀請「林健榮(黑 輪)」加入群組(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及系爭合會約 定於每月10日、25日下午4時在殯儀館小辦公室涼亭標會( 見本院卷第17、103頁)等情不符,亦難憑原告所提系爭合 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認定楊代民有參加系爭合會且於111年3 月25日得標。
㈣況楊代民於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在中國附醫精神 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重鬱症,住院期間並無請假 外出紀錄等情,有該醫院112年10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20014 39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且楊代民斯時尚未 加入系爭合會群組,已如前述,縱若楊代民有參加系爭合會 ,亦無法於111年3月25日參加投標。雖原告傳喚之證人孟憲 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楊代民都有參加系爭合會, 會單上「外省」之人就是楊代民,他去年有得標,但幾月得 標我忘記了,得標後他有拿到會款,因為我跟楊代民在同一 個洗場車裡打麻將,原告是拿現金會款到殯儀館對面的洗車 場交給楊代民。因那時楊代民出院身體不是很好,我們都約 在洗車場。(問:楊代民得標後有無再繳會款?) 之前有 繳,我有幫楊代民代繳3 次,因當時他精神有問題在住院, 我沒有跟他家人說我幫他墊會款。是他在中國附醫美德大樓



住院時打電話叫我幫他繳會款,還叫我買飲料過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83至85頁),核與原告陳稱其在殯儀館的警衛室將 得標會款拿給楊代民,第7會(即111年4月10日開標)之後 ,楊代民都是拿現金繳會款,直到111年7月10日及25日沒有 繳會款才催他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大相逕庭,亦 與楊代民110年3月9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期間無法外出投標 及此期間僅有2次開標(3月10日、25日)需繳會款不符,自 難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其前開 主張,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楊代 民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且於111年3月25日得標並已取得合會 款,從而,原告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楊代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