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419號
TCEV,112,中簡,341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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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19號
原 告 陳景郎
訴訟代理人 陳柏蒼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被 告 黃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000元 ,暨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76,000元」 (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0元」(本院卷第81 頁),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 9日止,期間3年,每月租金第1年為68,000元,第2年起每月 76,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詎 被告自111年9月10日起即開始積欠租金,至112年5月31日止 ,迄尚積欠租金352,000元(111年9月48,000元、112年2至5 月共計304,000元)未付,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嗣因被告已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辦公室租賃契約書簽收明 細表、押租金簽收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5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第1年每個月68,000 元,第2年起每月76,000元(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依約負 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自111年9月至112年5月31日止租賃 期間共計積欠租金35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5頁),則原告 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5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3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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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