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405號
TCEV,112,中簡,340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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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05號
原 告 黃靜文

訴訟代理人 黃筑琳
被 告 許弘一即許宏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彥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94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76元,及被告曾彥鈞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被告許弘一即許宏澤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弘一即許宏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弘一即許宏澤曾彥鈞,於民國000年0月 間,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0年5 月27日前,向訴外人許鈺親佯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公司辦理 登記云云,致許鈺親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設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門市,復 由許弘一即許宏澤指示曾彥鈞駕車搭載訴外人紀○湖,於110 年5月29日10時37分,至統一超商金門市領取系爭帳戶提 款卡,旋即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0年5月29日以電話向原告 自稱係玉如阿姨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寄送商 品條碼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9日19時59分、20時01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39,989元,合計共139, 976元至系爭帳戶。許弘一即許宏澤曾彥鈞參與系爭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上 開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彥鈞部分:否認有詐騙,不是我們騙的,其他被害 人向我要求和解都被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弘一即許宏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72號等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7至85頁)。另被告因上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取簿手之行為,犯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532、232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及分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徒刑3年2月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20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許弘 一即許宏澤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系爭詐欺集團中帳得其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者、實施詐騙 者,均為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本件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 工作,由許弘一即許宏澤指示曾彥鈞前往領取系爭帳戶金融 卡,再將所提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上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供受詐騙之原告將139,976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自均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予曾彥鈞(見附民卷第3頁)、 同年月24日送達予許弘一即許宏澤(見附民卷第87頁),然 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曾彥鈞自111年10月18日起、許 弘一即許宏澤自同年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9,976元,及被告曾彥鈞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被 告許弘一即許宏澤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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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