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98號
原 告 楊寶珍
訴訟代理人 賴志銘
被 告 林芷蒨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張正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53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5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058元等語(見交附民卷第4 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397,727元(見本院卷第16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 永春東七路由干城街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公 益路2段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段不當跨線左轉迴車,適原告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駛在對向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 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並因該傷勢後續在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出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經手術固定,合併關節活 動度受限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損害:㈠醫療費用188,788元、㈡住院看護費46,800元、及出 院後專人照顧3個月費用108,000元、㈢交通費20,000元、㈣系 爭機車修理費19,000元(均為零件費用)、㈤電動代步車41, 340元、㈥助行器1,440元、㈦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㈧精神 慰撫金900,000元,共計1,483,76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6,041元後,得向被告請求1,397,72 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727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之住院看 護費出院後專人照顧3個月費用、助行器、臺中榮民總醫院 部分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同成復健科診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永春復健科、林森 醫院、正德醫院等之醫療費用,如能提出與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同部分則不爭執;交通費部分僅提出部分 明細,不足以證明所請求之金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 折舊;電動代步車非醫療器材;又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已達65 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提出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跨越雙黃實 線左轉迴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捷 軒車業行收據及估價單、助行器統一發票、臺中榮民總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及門診醫療收據、中國附醫醫療收據、正德醫 院醫療收據、永春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林森醫院醫療收據 、同成復健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自行聘僱服務員費用收 據、計程車車資收據、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7至15、21至97、109、本院卷第103至115、167、175、 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個月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 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 轉迴車,因而碰撞在對向車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8,78 8元,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及門診醫療收據、 中國附醫醫療收據、正德醫院醫療收據、永春復健科門診醫 療收據、林森醫院醫療收據、同成復健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 表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21至97、本院卷103至115頁), 被告就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以如能提出與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同部分則不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為左脛骨折(見本院 卷第177頁),林森醫院醫療收據為骨科、中國附醫醫療收 據為復健科、永春復健科診所及同成復健科診所均為復健, 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均係因系爭傷害所需適當及必要 之治療方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88,78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住院看護費及出院後專人照顧3個月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29日至同 年12月27日住院期間有受專人照護、及出院後3個月有受專 人照護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自行聘僱服 務員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住院期 間支出看護費用46,800元、及出院後以每日1,200元計算,
共計108,000元(計算式:1,200×30×3=108,000),未高於 一般行情,應屬合理,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看護費46 ,800元及專人照顧3個月費用108,000元,均屬有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有時家屬接送及必須搭乘計程 車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共30次單趟,支出交通費用20,0 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75頁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見本院 卷第49至115頁)就診次數共28次,再加計出院返家之趟數 共為30次單趟,復依上開計程車車資收據之金額其平均車資 約介於230元間,並以此為趟次基準,而原告雖有時由家人 接送而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付,然基於與親屬看護之同一法 律上之理由,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以,原告主張因就醫30次單趟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害6,90 0元(計算式:230×30=6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要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 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 費用19,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捷軒車 業行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97頁),該車出廠日為98年8月,依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 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29日,實際使用時 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900元(計算式:19,000×0.1=1,900 ),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00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電動代步車: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左側脛腓骨骨折經 手術固定,合併關節活動度受限,依病情,目前左側脛腓骨
踝關節活動度僅約30度,經評估需電動代步車以協助長距離 行動等節,而購買電動代步車41,34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1 5頁)。被告固以電動代步車非必要性醫療器材,且與本件 事故無關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記載原告須使用電動代步車, 堪認原告購買電動代步車,屬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未逾市場行情。至被告辯以電 動代步車非必要性醫療器材,且與本件事故無關,然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不足為採。 ⒍助行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助行器1,440元,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醫療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應屬有據。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主要是照顧臥病在床之配偶 及身心障礙之弟弟,其受系爭傷害,出院後休養6個月無法 照顧配偶及弟弟,依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 ,原告共受有158,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配偶及弟弟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 市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141至145頁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屆退休年齡,且未提相 關薪資證明單據,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無理由等語。經查:上 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醫師囑言:「…出院後 需 專人照顧3月及休養6個月」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確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於此期間無法工作(即照 顧配偶及弟弟);又原告從事家事勞動(例如洗衣、煮飯、 清潔、打掃、看家,或其主張之照顧配偶及弟弟),縱無現 實上金錢所得收入,但由其他家屬代勞或僱用他人代為操持 家務時,仍須支付一定代價,難謂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未提出其事發時之薪資證明,然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勞動部公布之112年 度一般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 失之金額應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認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仍須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 ,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 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學 肄業,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部分另見本院 刑事卷第38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88,788 元、住院看護費46,800元、專人照顧3個月費用108,000元、 交通費6,9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900元、電動代步車41,3 40元、助行器1,440元、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合計共703,568元(計算式:188,788+46,800 +108,000+6,900+1,900+41,340+1,440+158,400+150,000=70 3,568)。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6,04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 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 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86,04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7,527元(計 算式:703,568-86,041=617,527),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 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即財物損失部分), 業經本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經原告繳納完竣在案, 爰併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