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394號
TCEV,112,中簡,339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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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
原 告 楊少鈞 住雲林縣○○鄉○○路0巷0號之3



被 告 何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3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24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北屯區中清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陳平路往敦化路方向行駛 ,於行駛接近與同路段742巷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 欲變換車道右轉彎742巷,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 行駛至肇事地點欲直行穿越742巷之原告,即貿然往右側變 換車道,原告見狀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產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7,637元。⒉機車修理費用6萬5,720元。⒊就 醫交通費用3,000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2,625元。⒌慰撫 金6萬元。⒍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⒎無法使用健身房之損失 2,000元,合計15萬3,9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以:對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交通 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無法使用健身房之損失,均不同意



賠償,車禍鑑定費用同意依肇責比例分擔,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述過失 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30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13-15頁),並 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肇事地點,因變換車道未禮讓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先行 ,而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憑(偵卷35-52頁),顯 見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認為: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未讓同向 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有前述鑑定意見書可參(附民卷9-11頁)。本院審 酌雙方就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 告負70%過失責任,原告負30%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被告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637元 ,已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刷卡資料、 電子發票為證(附民卷13、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33頁),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起訴時雖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6萬5,720元,惟原 告於本院112年12月4日審理時已表明實際支出機車修理費用 1萬5,500元,並提出安順輪業行修護明細表為證(另支出機 油費540元,本院卷63頁)。其中1萬0,100元為板金烤漆費 用,其餘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9年2月(本院卷34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扣除 折舊之板金烤漆費用,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萬0,8 47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4日審理時已表示此部分沒有單據,不 再請求(本院卷60頁)。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2萬5,25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2週不 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2,625元等情,業據提出前 揭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出 院後宜休養兩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從事工作室設計師,每月薪資約 2萬5,25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室內設計,每月收入約 7至10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附民卷7頁,刑事一審卷47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詳本 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 過失程度,原告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⒍車禍鑑定費用:




  此部分核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被告於本 院表示同意依肇責比例分擔鑑定費用(本院卷34頁),而本 件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禍鑑定費用,在2,100元之範圍內,即 應准許。
 ⒎無法使用健身房之損失:
  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4日審理時已表明此部分沒有證據,不 再請求(本院卷60頁)。
 ⒏綜上,原告各項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6萬3,209元(醫療費用7 ,637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0,84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2,625 元+慰撫金3萬元+車禍鑑定費用2,100元=6萬3,20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 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4,246元( 6萬3,209元×0.7=4萬4,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16日 起(附民卷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 ,246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增生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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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536=2,8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2,894=2,506第2年折舊值 2,506×0.536=1,34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06-1,343=1,163第3年折舊值 1,163×0.536×(8/12)=4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3-416=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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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