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356號
TCEV,112,中簡,3356,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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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林佩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11日起至99年3月11日 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1固定計付,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16萬9692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將前揭借 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6 92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自95 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臺東企銀可得行使請求權之起 始日最早應從95年2月10日起算,則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應於1 10年2月9日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12年7 月始具狀聲請,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對於被告之本金



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部分亦同時罹於 時效。又被告未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依法不得向被告 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分攤表、公告報紙、受理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通知函、前 置協商成立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協商申請書、協議書 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14頁、中簡卷第45-58頁),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 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 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 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 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95年台上 字第63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向台新銀行 申報債權,台新銀行於103年1月9日通知原告成立前置協商 。之後被告毀諾,被告依「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成立,再於104年7 月8日向原告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商,此有原告 提出之受理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通知函、前置協商成立通知 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協商申請書、協議書可佐(見中簡卷 第45-58頁),堪認被告於104年7月8日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 ,消滅時效因此中斷重行起算,至原告112年8月2日提起本 訴(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可稽(見 司促卷第3頁),顯未逾15年時效,是原告就本金16萬9692 元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惟就利息部分,原告未 提出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 告僅得請求自107年8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至107年8月2日 以前之遲延利息,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第1612號判決參照)。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現金卡違約金之 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 衡平原則。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就所欠本金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本院認原告就107年8月3日按年息百分之13.1收取利 息,明顯高於現行借貸利率行情,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 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 ㈣被告抗辯當初轉讓未通知被告,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 查,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本件對被告債權轉讓予原告 ,業經登報公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13-14頁),係符合當時有效之104年12月9日修 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即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 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於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 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原告亦將債權讓與之事以存 證信函於103年4月21日通知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 參(見中簡卷第51-53頁)。被告於104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商,顯然早已收悉債權讓與之事 實,被告猶辯稱債權讓與未通知被告,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云 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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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