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337號
TCEV,112,中簡,333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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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
原 告 顏靜
被 告 王恩加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0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認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鍾雅嵐 」之成年女子,得悉出售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被 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 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 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因貪圖該高額報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同意出售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並於111年10月12日、13 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明 哥」)載送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中信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後,將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均提供予「明哥」,「明哥」即告以出售該帳戶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被告並自同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0 月20日止,待在「明哥」所指定汽車旅館內,而容任不詳



詐欺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18日1 0時40分許,冒稱為原告之姪女,以電話聯絡原告,要求其 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因下游廠商 支票不及入帳,需其代墊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0月19日1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綽號「明哥」 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 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騙提供帳戶,倘要賠償原告,不應全由 被告個人賠償,別人也要負擔,刑事部分已判決,被告未上 訴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綽號「明哥」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35 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申請書回條聯、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0號卷第15、17頁),且 被告因前述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 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4、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為既經刑事法院認定為共同行為 人,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即有因果關係,依上述 規定及見解意旨,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上 開所辯,自非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 4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0號卷第19頁),被 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5萬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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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