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314號
TCEV,112,中簡,331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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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
原 告 高敏華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大樓之住 戶。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1日9時20分許,與原告就撲殺老 鼠之事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自垃圾 場拾獲之棍棒追趕、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原告之安全;被告另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系 爭大樓1樓管理室前,見原告手推推車欲搭乘電梯時,基於 強制之犯意,先以腳抵住原告之推車,阻止原告離開,經原 告向被告表示欲離開,並移動至電梯處欲按上樓鍵時,又以 手阻擋原告按壓電梯按鈕,並以手拉扯原告衣領,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原告搭乘電梯離開該處之權利。過程中,被告又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第三人即其前夫呂東霖稱「 去裡面拿一支槍出來」等語,並向原告恫稱「我叫他拿槍來 啊,我們家好多槍喔」、「你要不要試試玩具槍有沒有意義 」、「你試試看嘛」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 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萬元。
三、被告抗辯:上揭衝突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23日,然原 告遲至112年7月12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因此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1228號、111 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他字第1531號、110年度偵字第13465、38735號偵查



卷及本院前開刑事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 院卷第95-95頁),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 等情,原告於110年2月21日及23日事發當場即已知悉被告為 侵權行為之人,然原告卻遲至112年7月12日始向本院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 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就本件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就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為時效 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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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