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241號
TCEV,112,中簡,324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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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
原 告 張蕎甯
被 告 蘇芳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 日至000年0月00日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均有使用,訂 車當天原告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後支付系 爭車輛牌照稅2,781元、燃料稅2,760元、牌照選號費3,030 元、車牌行照稅1,250元、標牌代辦費手續費2,500元、強制 險1,099元、汽車動保設定費3,500元,另原告已預付111年5 月11日至112年5月11日一年之保險費、111年6月份汽車保險 費2,500元、111年6月份汽車貸款17,888元(下稱系爭款項 ),詎被告於分手時要求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且未告知原告 即將系爭車輛出賣,賣車價款沒有給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失,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受之利益,應予返還,或為原告借 給被告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0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繳納不爭執,但系爭車輛是原 告說要買的,本來就是原告應支付系爭款項,我並未向原告 借款,原告嗣後錢不夠,系爭車輛之保險費、車貸均由我繳 納,我並未把系爭車輛賣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兩造交往期間所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系爭款項為原告所繳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銀行轉帳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動保費交易明 細、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繳款通知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輛號牌網路競標得標證明單、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見112年度 司促字第13788號卷第9至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不當 得利或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 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 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 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系爭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目的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予被告,然 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兩造均有使用,且未曾向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則依原告所述,原告明知系爭車 輛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其繳納系爭款項之行為,依前揭判 決意旨,自屬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 財產有所增益,原告繳納系爭款項後,自無向被告請求返還 之理。縱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亦難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7,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然經被告否 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應就繳納前開款項係基 於借款予被告之意思先為舉證證明。本院細究前揭單據僅能 證明原告有支出系爭款項等情事,與是否交付金錢予被告係 屬二事,且縱使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情形,然金錢 往來之原因事有多端,並無法僅以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 即得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原告據此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7,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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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