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237號
TCEV,112,中簡,3237,20231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
原 告 洪維宏
被 告 金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向原告承租其配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 起111年12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嗣租期屆滿,被告要求承 租至次年5月份,經原告同意出租至112年5月15日止,詎延 長租期屆至前後,經原告屢以電話請求搬遷,被告竟拒絕搬 遷,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應按月另賠償原告至交屋日 止按照租金兩倍之違約金24,000元。爰依爰依民法第455條 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5月15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則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施麗敏,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承 租人,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其所為之約定對於第 三人不發生法律上效力。原告主張自112年5月後被告即未再 繳納租金與事實不符。原告欲藉換約為由調整房屋租金,而 原告已於111年調整租金,由11,000元調整為12,000元,且 言明不會再調整租金,詎原告又於112年欲再調整租金為14,



000元,被告父親雖曾表示,待被告租屋補貼後再調整租金 但遭原告拒絕。惟原告未曾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每月固定收取租金12,000元,依法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另被告父親迄至112年9月15日止,均以匯款方式繳交 租金至原告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並未受 有租金之損害,被告亦未違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8 、67-102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應返還房屋並支付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違約金 24,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 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 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 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 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 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14日屆滿,被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 出,兩造亦未另訂契約,因原告自承其有同意延長租約期間 至112年5月15日止,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於延長租約到期前之112年4月17日(星期一)、112年5月8 日(星期一),分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下月就不必匯了 ,我還要還你壓金」、「金兄你好,現今已五月份,我必須 告訴你不再續約,5月15看你是換約還是停租我還你押金」 等語,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5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原定租賃期限延展至112年5月 15日止,到期已不再續租等情,即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縱使被告仍匯款至原告帳戶,亦不影響原告拒絕續租之真意 。故兩造租賃契約至112年5月15日止即已屆滿而生契約終止 之效力,是依上揭規定及兩造合約條款,被告自應於112年5 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本院卷第92頁)。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 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 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租約約定「乙方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係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 ,約定被告遲延返還房屋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別無原告另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上屬於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 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 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此不能使用房屋 之損害金額相當於租金金額,原告已請求如上所述,斟酌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產生損害之租金收入部分每月為12,000 元,原告之損失應為未能收取之租金等情,認原告主張按月 以租金2倍即24,000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月12, 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5月1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