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
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巢維夫
被 告 李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6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1,768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地 下層、騎樓、一層、二層(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 爭建物坐落於原告管理之燕國天地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及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被告負 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總坪數為262.5 坪(含共有部分),而依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附件二管理 費收費標準表中辦公室大樓每坪15元之計算方式,被告每月 應繳交3,938元,詎被告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 管理費共141,768元迄今均未繳交,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 ,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1,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管理費之收取應按照規約之收費標準,規約並未
約定地下室之收費標準,原告只有對我收地下室的管理費, 且地下室有化糞池,騎樓亦是公共使用,實際上是約定共用 部分,不應由我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燕國天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建物登 記謄本記載被告所有之建物面積為262.5坪(含共有部分) ,被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迄今未繳納109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1年12月12日公所建字第111 0035084號函、燕國天地社區111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112年度新任委員職務推選會 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112 年度司促字第12240號卷第11至21、39至45頁),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按規約附件二之收費標準及被告所有之坪數,被告 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938元,已提出燕國天地大樓住戶 規約為據(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2240號卷第23至38頁),被 告雖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 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6款各有明定。 ㈡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附件二管理費收費標準為「10坪以下 每戶每月400元,10至13.99坪每戶每月500元,14至16.99坪 每戶每月650元,17至19.99坪每戶每月750元,大坪數住家 每坪40元計算,辦公室大樓每坪15元計算,透天店面每戶每 月500元」,而被告就系爭建物一、二層樓部分應以辦公室 大樓每坪15元計算並未爭執,且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6頁 ),僅就騎樓及地下層的收費方式有爭執,然按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查兩造就關於被告所有建物部分之收費標準為262.5坪, 以每坪每月15元計算,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而於前開判決確定 後,燕國天地大樓社區並未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 ,因此本件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應與原告於前開判決之計算標 準相同,本院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原告主張依前揭管理費收取標準,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共141, 768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