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151號
TCEV,112,中簡,3151,202312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被 告 藍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01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0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5 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30日9時39分許,騎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及駕駛人為訴外人蕭秀玉),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3萬1378元(其中工資3萬3799元、 零件9萬757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金額為5萬0212元,加計 工資3萬3799元,合計金額8萬4011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投保資料、 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為 證(本院卷第23-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 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可證 (本院卷第39-7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 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 費用13萬1378元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 統一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2 5、31-35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 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 8年11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月30日,使用時間為 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021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萬3799元後,總額應 為8萬4011元。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 (本院卷第8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萬4011元,及自112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579×0.369=36,0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579-36,007=61,572第2年6月折舊值 61,572×0.369×(6/12)=11,360第2年6月折舊後價值 61,572-11,360=50,212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