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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144號
TCEV,112,中簡,314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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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
原 告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聰


被 告 世界之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素綾
訴訟代理人 梁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7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司促字第 1117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112年11月16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聲明為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止, 由原告於被告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及駐點管理服務作業,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乙方 即原告每個月之服務費用138,6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第7條規定或合約終止,未按時給付服 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催告仍未於15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 。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



甲方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系爭契約屆滿後,被告並未按時依約給付最後一個月即3 月份之服務費用,原告於112年4月7日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給付,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及違約金,服務 費用依約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則不請求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00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 8,6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突然表示不願意續約,被告一直有聯繫原告 溝通,積欠之服務費用及利息均願意給付,然系爭契約是終 期屆滿,並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之適用,原告請求違約 金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4至22頁、第33至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 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 實相反之認定。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既明確表示:未按時給付沒有意見,願意給付訴之聲明第一 項。參諸前揭說明,應以自認事實為裁判基礎,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138,600元 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給付原告違約金即 一個月之服務費用138,6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2.審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 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7條規定或合約終止,未按時給付服務 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催告仍未於15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 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 求甲方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乙方停止服務或撤離後,社區安全維護由甲方自行負責。 」,並無足推論兩造間當初約定之真意究屬何種類型之違約 金,對照系爭契約之其他條文,亦無除請求違約金,尚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而未能依照兩造間之意思認定為何 種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 認定該違約金之約定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約定 之違約金。
 3.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履行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之 義務,業如前述,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 違約金,應以其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遲延給付服務費用,受有何其他損失,故認原告此一部分 違約金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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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