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35號
原 告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蕭堯仁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美虹
于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98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84年9月20日嘉院華民執 弘字第2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訴請訴外人陳威銘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83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於84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嘉義地法民事執行處對陳 威銘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84年9月20日核發嘉 院華民執弘字第21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 於89年9月15日再對陳威銘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89 年執字第6033號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時效即重行起 算。惟被告其後遲至95年9月25日始對陳威銘再次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確定判決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 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嗣陳威銘於97年6月24日死亡,原告 為陳威銘之繼承人,縱被告先後於100年8月18日、105年7月 15日、110年5月14日、112年5月17日及112年7月27日聲請繼 續執行,並經嘉義地院移轉至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698 3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亦無礙於 前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本件既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2698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嘉義地院84年9月20日嘉院華民執 弘字第2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係屬不當得利,非僅為5 年時效之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 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於89年9月15日對陳威銘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卻遲至95年9月25日始 再對陳威銘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然被 告卻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 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按時收取;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如該他人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 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嘉義地法 對陳威銘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繼於89年9月15日再對陳威銘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法院 以89年執字第6033號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於95 年9月25日始再對陳威銘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之期間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並有系爭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27頁),足認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於陳威銘死亡後,先後於100 年8月18日、105年7月15日、110年5月14日、112年5月17日 及112年7月27日聲請對陳威銘之繼承人即被告繼續執行。然
由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系爭債權憑證,經被告於89年9月1 5日對陳威銘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起,時效 即重行起算;惟被告遲至95年9月25日始再對陳威銘聲請強 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所示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雖 於112年7月27日再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對於以罹於時效 消滅之系爭債權仍不生影響,無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 告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判命 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抗辯:依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裁 判之意旨,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 故尚未罹於時效等於。經查:因本件之事實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裁判之案例事實並非全然相同,無法 加以比附援引,是被告之上揭抗辯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系爭債權已 罹於時效,因此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請求㈠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2698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嘉義地院84年9月20日嘉院華民執 弘字第2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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