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
原 告 劉金宸
被 告 林仕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1,554元及利 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車損部 分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142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 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0年10月7 日13時3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GQ-81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由河南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行 經市政北二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牌 照號碼MGP-67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前方右側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惠民路,2車因而碰撞均人車倒地, 並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傷、右背及右耳後挫 傷、右膝挫擦傷(2.5*2.5CM*3)、右手背挫擦傷(0.5*0.5CM *2)、下顎骨骨折併左下門牙斷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9,354元及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1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機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 告騎乘機車,沿同向道路前方右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 至惠民路,閃避不及,致使2車因而碰撞均人車倒地,並造 成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傷、右背及右耳後挫傷、 右膝挫擦傷(2.5*2.5CM*3)、右手背挫擦傷(0.5*0.5CM*2) 、下顎骨骨折併左下門牙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 新醫院、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 第5至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易第35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79號等該案相關 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 精神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請求之醫療費用49,142元(請求明細清單見本院卷 第79頁),業有原告提出及卷內林新醫院、台中慈濟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附民卷第5至15頁 、本院卷第89至104頁、第71頁、第81至87頁),經核相 符,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 9,142元,自屬有據。
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9,142元(計算式:49,142元 +200,000元=249,142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沿市政北二路由河南路往惠來路方向行 駛,途至肇事路口,適原告騎乘機車於其前方同向左轉惠民 路往市政北六路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觀諸卷內資 料,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固有疏失;然原告沿同向 一快車道一慢車道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行駛至路口左 轉彎、未注意左後方直行快車道(偏内側)之被告機車動態並 讓其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亦有左轉未讓左後方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且疏忽情節較重,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 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 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74 ,743元(計算式:249,142元×0.3=74,74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62,854元,此業經原告陳述在 卷,並據原告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7頁、第107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 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889元( 計算式:74,743元-62,854元=11,889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交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89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