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982號
TCEV,112,中簡,2982,202312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
原 告 莊子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蔡沛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一畝石鍋」餐飲店之執行長,被告於民 國111年底主動聯繫原告表示有意加盟,兩造遂於111年12月 27日簽立餐飲協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被告以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加盟,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開 立「一畝石鍋」臺中東山店(下稱系爭餐廳)。為維持食品 口味一致性、安全性及商譽,系爭契約約定部分原料統一由 鹿港總店分派出貨。嗣被告於112年3月底向原告表示希望更 換進貨價格較低之供應商,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仍於112 年4月起,擅自改向其他供應商購買食材,原告旋即通知被 告要求改善,被告竟表示無意經營,而將營運權利讓渡第三 人後即消失無蹤,足見被告自始即利用加盟之機會,伺機違 約牟利,違約情事顯屬重大,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 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縱認本件 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然被告擅自更換食材供應商之 行徑,品項眾多、惡性重大,且違約金金額僅佔其每月營收 之4分之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情 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同意被告 以15萬元加盟原告設立之「一畝石鍋」餐飲連鎖店,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0號開立「一畝石鍋」臺中東山店,為維 持食品口味一致性、安全性及商譽,系爭契約約定部分原料 統一由鹿港總店分派出貨,嗣被告於112年3月底向原告表示 希望更換進貨價格較低之供應商,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仍 於112年4月起,擅自改向其他供應商購買食材,原告旋即通 知被告要求改善,被告竟表示無意經營,而將營運權利讓渡 第三人後即消失無蹤等情,業據提出餐飲協助契約書、台中 東山店112年3月營運報表、御饗食品有限公司112年3月銷貨 憑單、裕豪食品有限公司112年3月銷貨時序簿、御饗食品有 限公司112年4月銷貨憑單、台中東山店112年4月營運報表、 裕豪食品有限公司112年3月銷貨時序簿影本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一、供貨方式及要求 :⒈為維持本行品質保證,部份原料(肉品部分、鍋品原汁 、海鮮、主餐原料麻辣包麻辣醬、酸菜包、牛奶、乳米、 滷肉包、鍋料丸子泡菜包),統一由鹿港總店分派出貨, 如隨意更換上述原料,甲方(即原告,下同)有權撤銷其招 牌,並停止營運。⒉必須經營甲方所提供的貨品,未經甲方 書面同意不得經營非甲方貨品或轉賣銷售。若經甲方發現乙 方(即被告)私自更換供應商、私自販賣其他管道之貨品, 第一次罰款伍拾萬元整、第二次則撤銷經營權」,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可參) 。被告加盟原告設立之「一畝石鍋」餐飲連鎖店,並開設系 爭餐廳後,擅自改向其他供應商購買食材,而有違約之情事 ,已如前述,且兩造於簽約時,既已斟酌當事人一方違約時 可能所受之損害,預估違約金,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 0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 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1/1頁


參考資料
裕豪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