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
原 告 邵琮文
被 告 周益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第73號
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52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具狀表明 於審理期日不願提解到場(見中簡卷第27、41頁),基於私 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 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 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單一犯意,經由友人甲○○之介紹,以提供每個帳戶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 2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接續提供其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玖陸」之人使用。嗣被告於110年11月8日 ,依「玖陸」、「承」之指示代為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時,已預見「玖陸」等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成員,匯入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係詐欺犯罪所得,倘著手轉匯、提領詐 欺贓款轉交不詳之人,可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亦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且已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而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同時提升犯意,與「玖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0月17日11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原 告,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舒婷」向原告推薦投資網 站,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2時9分許、110 年11月8日12時10分許、110年11月9日11時22分許、110年11 月9日11時23分許,各轉帳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暱稱「玖陸」之人再指示被告於110年11月8日15時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以臨櫃之方式, 提領款項(87萬、89萬元),在前揭銀行內將上開款項依指 示匯款至暱稱「承」之人所指定之許慶諒中國信託銀行彰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宏本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所在,被告共因而獲得4萬元之報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也是 被騙的,現在無力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前揭詐欺等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 字第73號等刑事判決認定確實,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3月、1 年2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前 開刑事判決可考。被告抗辯遭人詐騙云云,然依前開刑事判 決記載,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自白犯罪,足認其確有共同詐 欺之事實,並非單純受騙,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 此受損2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被告抗辯無力賠償云云,不得憑為得不賠償之理 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自受 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