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630號
TCEV,112,中簡,263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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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30號
原 告 方倫
訴訟代理人 方彜群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1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5時2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 區文心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1段與向上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時需待左 轉之號誌指示燈亮起始能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 機車)沿對向由西向東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 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顎骨骨 折、鼻骨骨折、左右眼眶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重機車亦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20,000元、㈡系爭重機車修理費535,300元(含零件費用515, 300元、工資費用20,000元)、㈢拖吊費2,500元、㈣鑑定費3, 000元、㈤系爭重機車保管費36,000元、㈥精神慰撫金1,303,2 00元,共計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其所騎乘之系爭 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重機車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新醫 院醫療收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賢輝有 限公司服務單、樹德車業有限公司維修單、中國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收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樹德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海軍一六八艦隊函、海軍一六八 艦隊支援託管人員報到(離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9 、161、177至181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38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原案號112年度交 易字第6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 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待左轉號誌亮起而貿然左轉,而與直行至此由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 112年3月10日中市車鑑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至137頁),而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重機車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 ,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中國附醫醫療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7、67至79、177頁)。依上開 醫療收據之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 費及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萬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重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重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 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重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之 修復費用為535,300元(含零件費用515,300元、工資費用20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樹德車業有限公司維修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又系爭重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重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參以系爭重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 該車出廠日為110年3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 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重機車迄至本件侵 權行為時間即111年11月7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7月23日, 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重機車應以1年8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3, 6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 用20,000元,系爭機重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3,661元 (計算式:153,661+20,000=173,661)。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重機車修復費用173,661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 
 ⒊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重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其委請拖吊業者將 系爭重機車由本件事故地點拖至維修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 2,500元等情,有前開輝有限公司服務單(見本院卷第59 頁)在卷足憑,原告自本件事故地點拖至維修廠部分之拖吊 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2,500元,應屬有據。 ⒋鑑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 出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支付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惟查,原告係因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後,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聲請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3,000 元,是該筆費用乃係為確認其刑事告訴是否有據,尚難認上 開支出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或為本件請求所必須,是原 告請求鑑定費3,000元,難認有據。 
 ⒌機車保管費: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 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重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欲報廢,但報廢前 要繳貸款,故目前放在修車廠,因而支出1年之機車保管費 用共計36,000元等情,並提出樹德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61頁),然此部分請求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尚未復原,後續尚有 醫療費用要支出,又原告原於海軍168艦隊上股役,因系爭 傷害所受傷勢,致原告無法繼續於艦隊上服務而改調陸地部 隊,因而薪資大受影響,及精神與肉體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303,200元等情,業據提出海軍一六八艦隊函、海 軍一六八艦隊支援拖管人員報到(離到)表、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77至181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



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工作薪資而受有影響,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 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萬元 、系爭重機車修理費173,661元、拖吊費2,500元、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合計共446,161元(計算式:120,000+173,661+2 ,500+150,000=446,16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限令住居之居 所(見本院卷第85頁),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迄 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6,161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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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5,300×0.536=276,2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300-276,201=239,099第2年折舊值 239,099×0.536×(8/12)=85,4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099-85,438=153,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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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德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