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527號
TCEV,112,中簡,2527,2023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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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統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統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
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即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
不服;其不服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若干金錢)。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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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