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526號
TCEV,112,中簡,252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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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邱文章
被 告 鄧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68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4,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1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空軍一號中南站 ,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且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原告聯繫並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222(厚德載物)群」, 投資群組老師所提供飆股可以增加收入,但要先匯本金,方 可操作「Meta Trader 5」APP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111年6月14日10時3分許,匯款33萬6,428元至該集團取 得之系爭銀行帳,原告因此受有33萬6,428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萬6,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刑事 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成 員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33萬4,682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3 3萬4,682元之損害,有被告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幫助該詐欺犯罪之人自應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自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3萬4,682元,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見附民 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 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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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