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陳勁甫
被 告 廖啟豪
訴訟代理人 廖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6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BCV-08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清水 巷由連坑巷往東山路方向行駛,在臺中市北屯區清水巷電桿 G6651FC94號前處,逆向行駛不慎碰撞沿清水巷由東山路往 連坑巷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3,720元(工資費用50,000元、零件費用53,72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過失,原告超速撞到被告的車輛,原告是 山壁車,未禮讓外緣車之被告車輛,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車 輛是從彎道出來,路寬5.2公尺,很難保持1.5公尺的距離靠 右行駛,且該處未劃分向標線,正常行駛時就會占用中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汽車會車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2.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參諸 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肇事車輛於事故後未移動前 之車身位置係位於車道之中間,距離車道邊緣尚有距離,且 稽之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初步分析研判 原因為肇事車輛未靠右行駛,堪認被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 道路並未靠右行駛,違反前揭規定,涉有過失。且經被告於 111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該會參諸筆錄、現場圖、照 片等資料,認為:①廖啟豪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未劃 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與對象來車交會時未 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②陳勁甫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 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違反規定,自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就本件車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被 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如前所述,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 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3,720元,包含零件費用53,720元 、工資費用50,000元一節,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7 至72頁)。惟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前開說明,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 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 卷第25頁),該車出廠日為92年5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 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0年5月20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 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5,372元(計算式:53,720×0.1=5,372),再加計不計折 舊之工資費用50,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5,372元( 計算式:5,372+50,000=55,37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 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 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38,760元(計算式:55,372 ×70%=38,760,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