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賴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
被 告 江興鴻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民國111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1 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112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仍為原告能否 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證據資料之 利用上亦有一體性,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江興政之兄長,為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甲建物)所有權人 ,隔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乙建物)原為江興政所有,甲、乙建物由被告出租予豪泰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作為汽車美容工作室使用,約 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於民國111年4月前,均 由被告收取後,再與江興政拆分一半,每人各得14000元。 嗣於111年4月上旬,原告以80萬元價金,向江興政購買乙建 物,並於111年4月13日移轉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與 原告, 惟為稅捐支出考量,原告與江興政遲至111年7月始辦理稅籍 移轉登記。江興政將乙建物移轉於原告時,即向原告承諾將 乙建物所收取之每月14000元租金改滙給原告,惟自112年10
月止,江興政僅有給付28000元,餘款224000元「計算式:1 8×00000-00000=224000」迄未給付,更對原告稱「豪泰房租 不會給你、你去告我哥啊」,經向被告請求,被告亦置之不 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00元,及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原為被告之父江春源所有, 其後江春源將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坐落土地所有權轉讓與 被告之母江林秀霞,嗣江林秀霞將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 與江興政,仍由江林秀霞保有坐落土地所有權。107年間江 興政因生意失敗,需資金週轉,經江林秀霞斡旋作主,由被 告以400萬元價金,向江興政及江林秀霞分別購買乙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及其坐落土地,因稅捐考量,約定乙建物稅籍資 料暫不辦理變更,坐落土地亦暫不辦理過戶,惟乙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已於107年12月25日點交與被告管領承受,是被告 為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占用乙建物並出租與他人 ,對原告自無任何侵害其權利歸屬之情形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 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 裁判可參。乙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明載:「立契約書人江興鴻 (下稱甲方)、江林秀霞(下稱乙方)、江興政(下稱丙方),三 方因房地買賣事宜,簽立契約條件如下:一、乙方願將自己 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7㎡)及1671-4地號(72 ㎡)全部與丙方願將上開土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 0號建物合併出售予甲方。二、乙方與丙方合併出售前條房 地之總價款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甲方最遲應於107年12月2 5日前匯款至丙方台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三、本買賣契約之房地,因甲方稅捐因素,於乙方 健在時不辦理移轉過戶。乙方百年後,由丙方及江艷薰抛棄 對乙方本買賣契約土地之繼承,由甲方以單獨繼承之方式繼 承本買賣契約之土地。江艷薰若不抛棄對乙方本件買賣土地 之繼承,丙方應以當時江艷薰繼承本件買賣土地之市價,賠 償甲方。甲方為前項本買賣契約土地之繼承時,丙方並應配 合將本買賣契約之房屋稅籍過戶予甲方。四、本買賣契約之
房地於依前條約定過戶予甲方前,其房屋稅與地價稅應由甲 方負擔,並由甲方將應納稅款交由乙、丙方依法繳納。甲方 付清買賣價款後,如不依本契約第三條,而有提前處分本契 約房地之必要者,乙、丙方應配合甲方之處分。五、本買賣 契約之房地,由乙、丙方於107年12月25日點交予甲方管領 承受。自107年12月25日起,本買賣契約房地之使用、管理 、出租及處分其權利俱歸甲方所有概與乙、丙方無關。附註 :⒈甲方於本買賣契約房地出租期間,承諾願將所收租金之 一半作為乙方之扶養費。⒉甲方除應依第二條於107年12月25 日給付本約價款肆佰萬外,甲方同意另無息借款壹佰萬元予 丙方,並應於107年12月25日前將借款一併交付丙方。⒊丙方 承諾前項壹佰萬借款與丙方於106年1月18日對甲方之借款壹 佰萬元應於108年5月底前返還甲方,否則甲方得以丙方開立 借款本票貳佰萬元執行丙方財產。」,其下並有甲方:江興 鴻、乙方:江林秀霞、丙方:江興政簽名及按捺指印。而被 告依約於107年12月4日將借款100萬元及107年12月21日將價 款400萬元匯入江興政設在台灣銀行德芳分行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 戶收執聯)在卷可稽,堪認江興政已將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被告,並於107年12月25日起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原 告雖主張江興政於111年4月13日移轉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與 原告,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斯時江興政已無乙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其將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乃 無權處分行為,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抗辯 其為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採信,則被告占用乙建物 並出租與他人,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00元, 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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