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630號
TCEV,112,中簡,163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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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吳建雨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被 告 李汯
林桓宇
鄭如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 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鄭如妙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炳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於臺中市烏日高鐵二路路段,遭被 告李汯駩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撞擊,致吳炳生及訴外 人吳張菊受傷(下稱系爭車禍),經吳炳生、原告等對被告 李汯駩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1年度中簡325號、11 2簡上153號,下稱另案)。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刑案審理中,並無表示「父親本件事故後又 中風」等語,被告林桓宇身為被告李汯駩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本應基於事實據實答辯,竟於另案111年12月12日民事答 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中稱:「而原告吳炳生事故時年歲 已高,原告吳炳生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然『原告兒子( 即本件原告吳建雨)刑庭時稱其父親本件事故後又中風』, 現原告吳張菊因其配偶關係而驟予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實 屬過高,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本次事故深感自責,精神壓 力不亞於原告,故仍懇請鈞院審酌上開情形,酌減原告吳張



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至20萬元」等語,然原告在刑事庭並 無表示「父親本件事故後又中風」,被告卻於系爭答辯狀為 上述表示,使原告家人吳炳生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等對怪罪原告不孝,致原告深感痛苦。 ㈢被告林桓宇、被告李汯駩後來推卸責任,稱為被告林桓宇保 險公司法務即被告鄭如妙自行所寫,被告三人均應依民法第 19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等於另案提出系爭答辯狀,其目的為民事案件中攻防, 原告非不得在訴訟中抗辯,原告於另案中亦自承父親係由母 親看護,嗣經被告抗辯後,方稱繕寫錯誤,係由媳婦看護, 此均為訴訟上之攻防,且系爭答辯狀僅原告、律師及法院收 到,被告係為防護自身訴訟上之利益為答辯,上開訴訟上之 舉證攻防皆由法院審理、形成心證為判決,此並未造成原告 損害,原告僅憑自身感受無端起訴被告,毫無理由。 ㈡訴外人吳炳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確實有中風偏癱之情形, 被告於另案以此為進行防禦,顯為合理且適法之行為,並無 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人格實際受損之情 形,此由原告於另案自陳:「被告答辯狀提到原告吳炳生有 中風,這是不實在的」等語,益徵原告並無因被告於系爭答 辯狀之主張,受到權利上之損害,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 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汯駩於另案系爭答辯狀中記載「原告兒子( 即本件原告)刑庭時稱其父親本件事故後又中風」,然  系爭車禍刑案審理中,原告並無表示「父親本件事故後又中 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答辯狀為憑,復有本院調取112簡 上153號案卷(含系爭車禍110年交易1956刑案卷)可佐,被 告對此部分亦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惟前開所謂因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者,係以其因名譽權受到侵 害而在精神上受到痛苦為必要;從而原告以受被告偽證為理 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 者,自須原告因該偽證,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 ;又所謂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 上受有痛苦而言,如單純以受偽證而請求賠償,因偽證部分 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否構成偽證,將是非明白,被偽證者是 否會遭致痛苦,亦非無疑;且偽證者縱經認定成立犯罪,因 已還被偽證者清白,而如偽證者又無向他人傳述毀損受偽證 者名譽之情事,則被偽證者自難僅以偽證者業經偽證罪成立 而認其當然受有精神之痛苦,從而受偽證者茍欲請求賠償慰 撫金,自應就其名譽權係受到如何之損害,且其受有如何之 精神上痛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及 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等於本院另案審理期間,以系爭答辯狀 捏造原告於刑庭稱其父親吳炳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中風,主 張被告之所為已侵害其人格權,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等情,惟訴外人吳炳生於000年0月00日車禍事 故後,確實有右側腦幹中風、右側肢體偏癱之事實,此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大醫法務字第1120011700號函、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577號函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林新法烏日字第112000 0336號函檢附吳炳生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系爭答辯狀所述「吳炳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右側腦 幹中風」堪認屬實,基於前述,原告自應就被告前開行為對 其何種人格權有如何之侵害,及遭受如何之精神痛苦負說明 及證責任。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前開捏造吳炳生車禍後中風是原告於刑庭 所述,會讓家人不諒解,怪罪原告不孝,使原告在人格被污 蔑外,精神上又承受痛苦,有焦慮症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然吳炳生車禍後中風為事實 ,已如前述,且依另案刑事卷證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早有記載(見110年度他字第3745號卷第45頁)



,為何如為原告所揭露,會遭家人不諒解指摘不孝,實難理 解?且縱令原告有焦慮之症狀,原告亦未能證明係因被告等 前開行為而來。復查另案中就被告系爭答辯所主張之事實, 另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亦予以否認,原告又何以會因此當 然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均顯有疑問。且吳炳生車禍後之情況 ,既將因系爭車禍刑事、民事另案審理進行而得以究明,被 告李汯駩亦應面對相關法律責任,益難認原告因前開被告等 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四、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舉證明其何種人格受到侵害,其本人因 而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 ,要屬無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 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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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