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618號
TCEV,112,中簡,1618,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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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謝孟哲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
被 告 王宥仁王彥皓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林定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黃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 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2項第6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訴訟,然因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金 額高達614萬9499元,此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數額50萬元之10倍以上,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民事 起訴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開規定,本院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 訟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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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