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598號
TCEV,112,中簡,1598,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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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陳姍妮
被 告 陳延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9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 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 狀,並於本院112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313元,及自112年7月27日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頁),核屬擴張(本金部分)及減縮( 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4段慢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之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彎道(路寬縮減處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旁有無其他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車道同 向自後行駛至肇事車輛右側,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及下 顎挫傷、左腳骨裂及副骨球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 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23,721元(其中醫療費用41,884元、醫 療用品費用8,061元、後續醫美除疤費用73,776元)、㈡財損 費用:27,8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200元、安全帽4,80 0元、鞋子3,880元、外套4,000元)㈢看護費用218,400元、㈣ 交通費用41,650元、㈤工作損失411,162元、㈥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㈦鑑定費1,500元,共計1,824,313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24,323元,及自112年7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原告沒有撞到被告,事故發生後,救護人員到 場口頭詢問原告是否為自摔,原告點頭回之,且行車紀錄器 及刑事判決均紀載原告經彎道未減速,由右後方追撞原告駕 駛之肇事車輛;而原告間歇性治療休養4個月後,又進行為 期2個月不間斷治療休養,且原告在休養期間還有上班及外 出住宿飯店等,益見原告在康復前,非靜心休養,其四處遊 樂走動而將系爭傷害就診時間拉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及未注意車旁有無其他車輛,致與騎乘系爭機車行 駛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所有 之系爭機車及所穿戴之安全帽、鞋子、外套亦因而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醫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仁愛醫療醫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收據、行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林 新醫院醫療收據、川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大 林慈濟醫院醫療收據、醫療用品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千輪機 車行收據及價單、系爭機車照片、鞋子受損照片及網路售價 、外套受損照片、安全帽統一發票、除疤費用諮詢對話紀錄



、在職薪資證明單、計程車車資里程試算、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系爭傷害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 至59、63至77、81至91、95至113、117至211、125至143、1 47、151至157頁、161至197頁、201至205頁、209、213、21 7、221、249至276、281、287至409頁),另被告因前揭行 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 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而上訴,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 3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7至24、583至59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 (含偵查卷)查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 件事故地點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彎道(路寬縮減 處)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與原告騎騎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安全帽、鞋子、外套毀損,顯見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884元、醫療用品費用8,061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書、行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穿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147頁、151至57頁),被告於112年3月6日刑事審理程序時亦已表示對於起訴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不爭執(見112年度交字第62號卷第83頁),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發票,均與本件事故就醫有關,且依上開醫療收據之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後續醫美除疤費用,惟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本院:無皮秒雷射治療除疤之必要,且查,觀之原告前揭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須接受美容除疤之記載,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則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進行後續美容之必要,實非無疑,其請求被告賠償美容費用73,776元,尚難准許。    ⒉財損費用:
 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原告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5,200元(零件費 用14,000元、拖運費1,200元),業據提出前千輪機車行收 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5頁),亦堪認定。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㈡第9頁),該車出廠日為107年6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 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12月8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 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400元(計算式:14,000×0.1=1,400),復加 計不生折舊問題之拖運費1,20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2,600元(計算式:1,400+1,200=2,600)。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6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安全帽、鞋子、外套之損害: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安全帽、鞋子、 外套於本件事故受損,並提出受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01、 203、20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安全帽4,800元、 鞋子3,880元、外套4,000元之價額,應屬有據。惟原告  以4,800元購買安全帽,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 3頁),而原告自陳外套以4,000元購入,同款鞋子網路售價 為3,880元(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然未提出安鞋子、外套 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資料,迄兩造於110年12月8日 本件事故時,該等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考量下常之 使用年限,該等物品除安全帽入使用約9個月,價值應較高 外,另外套、鞋子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已使用甚久等 情,故認原告請求安全帽、鞋子、外套合理損害額各為2,40 0元、500元、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2月8日起一個月及111年6 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有聘請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每日2 ,400元,受有看護費用218,400元之損害。惟查,原告前揭 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須專人看護之記載,此部分業經行健 骨科診所函覆本院:一、(請敘明原告因該傷害是否有看護 必要?)無絕對之必要。二、(若有,全日或半日看護?) 沒有差別。三、(所需看護期間為何?)視患者本人之需要 。(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 本院:病患陳珊妮(即原告)沒有看護必要等語,有該醫院 112年11月10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就醫往來交通費用41,650元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就診單據、計程車車資計 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147頁、249至277頁),經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定期門診追蹤及復健 治療,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往返住家醫 院、住家及診所就診,而受有支出計程車資41,650元之損害 ,應可採信。堪信為真。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11,162元 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劉康成建築師事務所在職薪資 證明單、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95頁、221頁 、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觀諸原告之存摺明細,其於事故 前之每個月薪資為24,000元,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宜休養一個月及行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 養兩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額應為72,000元( 計算式:24,000x3=72,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 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在建築事務所工作,月收入5萬元,名下



有投資、無不動產,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8頁) ;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從事平面設計,家境勉持,名下有汽 車1部,無不動產,亦經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無訛(見1 12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第11、92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 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鑑定費:
  原告主張因就本件事故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所支出鑑定費用為3,000元,兩造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 告有應允支付一半1,500元,固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 1頁)。惟查,原告係因對被告調解過程中聲請囑託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因 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是該筆費用乃係為確認兩造之肇責 ,尚難認上開支出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或為本件請求所 必須,是原告請求鑑定費3,000元之一半即1,500元,難認有 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1,884 元、醫療用品費用8,061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600元、安 全帽、鞋子、外套共3,400元、交通費用41,65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269,595元 (計算式:41,884+8,061+2,600+3,400+41,650+72,000+100 ,000=269,595)。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系爭事 故地點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彎道(路寬縮減處) 路段,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兩造同為肇事原 因等情。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134,798元(計算式:269,595×5



0%=134,798,元以下4捨5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112年7月27日書狀繕本已 於同年7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㈡第9頁),並於同年月2 8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8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798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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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